(2015)吉梨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姚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姚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梨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王海林,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梨树县,出租车司机。被告:姚殿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吉A5T5**号车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林与被告姚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于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姚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林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许,姚殿军驾驶吉A94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郭家店桥洞北加油站前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吉C5T5**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我修车花去3900元,我的车是营运出租车,事故导致车辆停运11天,误工损失2047.76元,总计损失5947.7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吉A94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姚殿军、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3900元、出租车误工费2047.76元。姚殿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姚殿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吉A944**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车辆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损失小,符合我公司的闪赔政策,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将此笔赔款赔付给案外人姚殿宇(在我公司处的保险人)。因此对于此次诉讼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许,姚殿军驾驶吉A94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郭家店桥洞北加油站前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王海林驾驶的吉C5T5**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海林的车辆损坏,吉C5T5**号车上的乘员张洪霞受伤。王海林花修车费3900元(发票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王海林的车是营运车辆,王海林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是按11天计算的。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林无责任。姚殿军驾驶的吉A94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称于2015年2月6日将2000元赔款赔付给案外人姚殿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营运手续。王海林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姚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当时在交警队和姚殿军虽然达成调解意向,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没有给我,超过限额的部分也没有给我,我还给伤者垫付了1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车费票据。证明��车花39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姚殿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肇事车辆的营运手续。证明我的车是营运车辆,我请求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也就是我的误工损失,损失标准是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了保险单。证明报案人是姚殿军,驾驶员是姚殿军,被保险人是姚殿宇。王海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海林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海林的车辆损失;2、姚殿军应否��偿王海林车辆损失及出租车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海林的车辆损坏,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称已于2015年2月6日将2000元赔款赔付给案外人姚殿宇,由于姚殿宇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而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王海林收到此赔偿款的书面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姚殿宇,姚殿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殿宇之间是什么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姚殿军对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海林的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对王海林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林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其车辆停运的时间应按11天计算。王海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900元,停运损失2047.76元(186.16元/天×11天),合计5947.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姚殿军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停运损失2047.76元共计39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林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姚殿军赔偿原告王海林各项经济将损失394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