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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21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张某、王某某等18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18件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某,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1号案外人于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兰,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某某、张某、王某某等18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18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等18人租金、入场费、抵押金共计54133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6321元、公告费300元。因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故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轮候查封了案外人于某某银行存款77万元。案外人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某某称,案外人不是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等18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被执行的给付义务。而且被执行人系独立法人,现合法存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对外承担债务,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已实数到位,因此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曾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借款80万元(其中向王某账户转账汇款70万元,垫付装修工程费用10万元),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该笔债权,因此案外人76万余元的转款行为应属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还款。因此,法院将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股东为案外人于某某和王某,各出资50万元,王某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案外人于某某为监事。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于某某将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的762582.71元转至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支行文艺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帐号为:434061073032****)。因案外人于某某上述擅自转款的行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故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因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撤销了此案。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月15日、11月25日、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于某某分别向王某账户(帐号:621226330100043****)转账汇款5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案外人于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借给公司(即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因此其对公司享有债权。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某某主张其对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其提供的向王某账户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无法对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案外人于某某擅自将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账户,并称该笔款项系被执行人对其的还款,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战维家审判员  葛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