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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自盟与张善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任自盟,男。委托代理人:程基帅,男。被告:张善磊,男。原告任自盟因与被告张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盟的委托代理人程基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自盟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善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善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善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善磊向原告任自盟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向任自盟借人民币大写:壹万柒元整小写17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善磊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善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善磊向原告任自盟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任自盟要求被告张善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磊偿还原告任自盟借款本金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自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善磊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