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狗牙”,自由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3日被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自由职业,案发前租住在宜春市人民医院附近民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福连,绰号“毛牙里”,无业。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彭某甲、李灼增(在逃)此前与被害人兰某合伙做生意,产生了经济纠纷,且被告人彭某甲曾为兰某担保向他人借款,该款一直未归还,二人商议找���某索某。2014年8月11日晚20时许,二人联系了被告人廖福连,由其将被害人兰某约至宜春市第一小学对面的巷子内。在要求兰某还钱未果情况下,被告人彭某甲、廖福连及李灼增等人将被害人兰某带至李灼增位于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兰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李灼增等人将被害人兰某转移至后山无人居住老宅,并将其绑缚在门架上。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兰某挣脱绳索,并随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兰某伤情为轻微伤。二、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李灼增、张林、李松平(后三人均在逃)等人为索取债务,前往被害人范某乙居住的袁州区秀江外滩小区二期9栋,在向被害人范某乙索某未果的情况下,众人强行将其带上车,并驱车前往袁州区水江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李灼增、张林、李松平等人使用铁棍或赤手殴打了被害人范某乙逼其还钱。当晚20时许,在收到被害人家属及朋友汇来的19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雇车将被害人范某乙送回宜春市城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乙家属向被害人范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期间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福连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兰某。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廖福连辩称拘禁兰某的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久,其一个人带了兰某过去后,彭某甲他们再过来的,是姓李的叫其约兰某出来的。其打了兰某,其没看到其他人打兰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及李灼增(在逃)在此前与被害人兰某(下称被害人)合伙做生意时,产生了经济纠纷,且被告人彭某甲为被害人担保向他人借款,该款一直未归还,被告人彭某甲及李灼增商议找被害人索某。2014年8月11日晚20时许,二人联系了被告人廖福连,由被告人廖福连将被害人约至宜春市第一小学对面的巷子内。在要求被害人还钱未果情况下,被告人彭某甲、廖福连及李灼增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李灼增位于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廖福连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李灼增等人将被害人转移至后山无人居住老宅,将被害人绑在门架上。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挣脱绳索,随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第一项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供述,我和兰某有经济纠纷,我给兰某作担保向我朋友彭某丙借了十万元钱。兰某写的欠条我签名做担保人,兰某一直没有还钱,我和彭某丙去找过他几次都没有找到他。还有就是我开的起亚车子当在九龙寨老板那里的2万元被兰某拿掉了,九龙寨老板要我叫兰某拿钱去赎车子,兰某没有去,是我自己拿2万元把车子赎出来的。今年8月份,“毛牙里”(廖福连)说他可以找到兰某,我就告诉了“二牙子”(李灼增),我和“二牙子”商量一起带廖福连去找兰某。廖福连打电话问到兰某在大富豪附近,晚上9点左右,我开车接到“二牙子”,还有两个人(一个叫“辉牙里”,一个不认识),我叫廖福连直接去大富豪。在大富豪后面停车后,我看到廖福连车上有四、五个人(包括廖福连),我们都没有下车,我要廖福连联系兰某。几分钟后兰某出来了,我们车上四人除了我都下车了,廖福连车上也下来了人。“二牙子”、“辉牙里”、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和廖福连四个人一起把兰某拖上车,我和兰某说就是那十万块钱还有这个车子的事情。兰某说明天还。“二牙子”就和兰某说还有八千块钱的工资没结,“二牙子”说:“带到我家去,关到我家猪栏去,慢慢算账。”我说“好”。然后我开车去竹亭,廖福连坐的那辆车跟在后面。到竹亭“二牙子”新屋里,所有人都下了车,我还是和兰某讲欠我十万块钱还有车子的事情,“二牙子”就说兰某欠他工资的事情,还有帮兰某送货(指毒品)没有拿钱给他的事情。我的事情兰某答应明天拿给我,兰某答应“二牙子”先拿一万,“二牙子”不肯,要兰某打条子。一直讲到晚上11点多,“二牙子”担心他家里人骂他,要把兰某带到他老家去。然后我们一起把兰某带到他老家去,到“二牙子”老家后,“二牙子”说用皮带绑到,���说去骑摩托车,我就跟“二牙子”说要守到,我明天早上再来。然后我回水江了,廖福连他们也走了。就剩下“二牙子”和“辉牙里”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守着兰某。兰某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知道。“二牙子”打了兰某。被告人廖福连供述,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兰某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天一宾馆旁边吃饭,看到老大彭亮(外号“狗牙”)的车子在饭店门口转,我当时也没在意。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彭亮电话,要我约“毛屎”(兰某)出来坐下,之后我打车到青龙桥下见彭亮,彭亮开一辆起亚车,我看到车上有彭亮、“二牙子”、“康牙里”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彭亮要我约“毛屎”出来坐,“二牙子”说“毛屎”欠了他的钱。之后我打电话给兰某,他说在大富豪,之后我说过去他那里有点事。然后我打电话给“辉牙里”,我们五个人开车到“辉牙里”住的绿茵宾馆看到“辉牙里”,和“辉牙里”一起的四五个人就上了一辆白色众泰车,并跟在我老大车后。彭亮将车从中山路拐进大富豪那个菜场旁边,我要彭亮把车停下来说:“拿两套家伙,式子还是要做两下子。”彭亮停车后我下车站门边,“二牙子”到起亚车后备箱拿家伙,拿了两把蔑刀出来放在后排踩脚��位置上。到菜市场后,我打电话约兰某出来。过一会兰某下来,我就拿起一把蔑刀跑到兰某后面把刀举起来说带走,兰某就摔倒在地(不知道什么原因),“二牙子”拿着蔑刀和“康牙里”一起下车走到兰某面前,一人拖着兰某一只手拖上车,让兰某坐后座中间,我和“二牙子”、“康牙里”三个人坐兰某两侧,彭亮开车,那个我不认识的坐副驾驶。“二牙子”说带到他家里去,关到牛栏。路上“二牙里”用手打了兰某脸上几下。在宜春学院门口我到“辉牙里”车上去开车了。到“二牙子”家里后,“二牙子”把兰某带到他家厨房,我和彭亮跟进去了,其他人就在屋外等着。到厨房后我听到“二牙子”跟兰某讲钱的事情,我就出来了。隔一阵我又进进出出有五六次,中途进去看到“二牙子”一手拿着铁锤一手拿着钉子要去钉兰某的脚,当时我拿着一根铁棍我担心“二牙子”真的去钉兰某的脚,我就把“二牙子”扯开说打人都不会打,我就用铁棍打了兰某左脚小腿几下,之后“二牙里”和兰某在那里讲还钱的事情。在“二牙里”家搞了一阵后,他们准备把兰某带到其他地方去,我开着“辉牙里”他们的车先回宜春,我带着“辉牙里”一起的另外四个人还有坐在起亚车上的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到竹亭��油站加油,后面因为没钱一直等着“二牙里”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彭亮他们开车过来了。带走兰某是“二牙里”想找兰某还钱,彭亮要我把兰某骗出来。“二牙里”一会说兰某欠他20万,一会说欠他5万。参与带走兰某的有彭亮、“二牙里”、“康牙里”、“康牙里”的朋友还有我,“辉牙里”他们那五个人跟在后面没有下过车,只是到竹亭下车但没进屋。彭亮开的起亚车好像是谁当掉的。我回到宜春大概凌晨两点多。“二牙里”找兰某要工资,多少钱我不清楚,“狗牙”找兰某是因为兰某欠彭某丙的十万块钱,是“狗牙”担保向彭某丙借的,还有就是“狗牙”开的那辆起亚车子的事情,车子是车主当到“狗牙”和兰某合伙开的公司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同案犯李灼增供述,我于2014年8月11日晚上要兰某还钱,把兰某强制带到我老家竹亭南池乡,并且还打了兰某。当时晚上8点左右,我、“王毛”、“阿龙”、还有一个“王毛”的朋友,当时我们在火车站春满楼宾馆对面看到“毛牙里”(廖福连),我下车跟“毛牙里”打招呼,过一分钟左右,听到“毛牙里”打电话给兰某,要兰某到西门菜市场旁等,然后我就上了“王毛”的车到西门菜市场附近,看到兰某站在那里,我和“阿龙”、还有一个朋友就下车,我就要兰某还我钱,当时他没有,我就说要把他带到我家里去,“阿龙”拉着兰某的左手,另一个朋友拉着兰某的右手,兰某就后退,我就用双手拦住兰某的两腋下,然后三个人就把他往车上推,上车之后,兰某坐中间,“阿龙”和另外一个朋友坐两边,我坐副驾驶。开到比一比转盘时,看到“毛牙里”开一辆白色车子,他问我去哪,我没做声,到宜春学院门口,“毛牙里”追到我们说也要跟我们去,我说我追我的钱,你和兰某的事情你们明天去说。之后我们大概晚上10点多到竹亭南池村木马园组我家新屋门口,我把兰某带到新屋厨房,要他还五万���他答应明天还一万,“阿龙”和另一个朋友就用拳头打了兰某的胸部和背部,我也打了他背部几拳。大概晚上11点多,我们把兰某带去我老屋,走到半路车子不能进去,我们把车子掉头,把兰某带下车,准备把兰某带到路边的一个亭子里,我们推他上去,因为亭子下面有一个坡,兰某从坡上摔了下来,然后我们还是把他推上去了,要他在那等,我把“王毛”他们送出去,我到朋友家借一辆摩托车,返回老屋路上时,看见兰某手持一根木棍走来,他说报了警,后面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们把兰某强制带上车到我家这段时间,兰某提出要走,但是我要他还钱,钱没拿过来,就不让他走。4、被害人兰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20时许,我在宜春一小对面小巷子接到“毛牙里”(廖���连)电话,说要来还我借给他的3万元钱,我和他说了我所在的位置。过二十分钟左右,“毛牙里”说到了要我下来,我下去后看到一部小车没熄火并停在我出来的门口对面,这时“毛牙里”从车子里出来,同时还有3、4个人,我看到情况不对,准备往回走,突然从背后冲出一名男子,用自制砍刀将我打倒在地,“毛牙里”他们冲上来踢了我几脚,把我强行带上他们的车,说要带到竹亭去,还用他们随身携带的铁棍朝我胸部打了几下。后来直接把我带到竹亭“李学曾”老家。他们一伙人把我关在房间里,用铁棍之类的开始朝我身上打,同时还说我欠了他们的钱,要我打一张五万的欠条,我不同意,他们就说不打这个欠条就用钉子钉我的手,后来我因为害怕就打了一���五万的欠条,打完后他们说要我晚上把钱拿过去,我说我人在竹亭拿不了,他们就说打到卡里去,还说如果晚上没拿钱过来就要收掉我半条命。后来,他们中的一个人就说不要把我放在这个房子这里,要把我带到后面山上的那个牛栏里去,然后将我带到山上去了。到山上,他们把我衣服裤子脱掉,用绳子把我绑到栓到牛栏的门架上面,之后他们几个人都走了。我开始想办法解开绳子,最终把绳子解开,立马拨打110报警,当我和公安民警反映情况时,“李学曾”的人正好从外面回来,接着公安民警抓住他并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我是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他们带走,今天凌晨2时许逃脱。对我实施殴打的人是“毛牙里”、“李学曾”、彭某甲,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把我带到��亭“李学曾”南池村老家一个烧柴火的房间。在车上我坐后排中间,左右两边都有人,到“李学曾”家里也不让我离开,最后把我带到后面山上,用绳子绑住我。要我打五万的欠条是因为以前我和彭某甲的一些经济上的纠纷。我通过彭某甲认识彭某丙,之后彭某甲就要我向彭某丙借10万块钱拿来公司里用,然后我就一个人联系彭某丙向彭某丙借了十万块钱并打了欠条,我不欠彭某甲、李灼增他们的钱。起亚车子是车主当到我和彭某甲合伙开的公司,后来我要彭某甲把车子当在九龙寨老板那里,事后彭某乙拿了一万八千给我,当完车子一个多月我拿了九千给彭某甲去赎那辆起亚车子,他跟我说他想自己拿车子先开一下,之后我就没看到过起亚车子了。我和彭某甲的纠纷主要就是和他合伙开公司的时候产生了纠纷,在2014年3月份已经把账算清楚了。证人彭某丙证实,三四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彭某甲叫我去城南刑警队去找兰某,因为他帮兰某作担保向我借了十万块钱,我过去后看到兰某拐着一条腿走上车,之后有几个人去扯坐在车上的兰某,我看了一下后就开车走了。证人李某(系九龙寨饭店老板)证实,今年4月份,彭某甲打电话给我意思是说没钱用了,要向我借钱,可以用车子坐抵押,当时我看到车子不是他本人的就不想要,后来作为帮忙才让他把车子当到我这里,是彭某乙把车子开来的,然后我借了30000块钱给他,钱是拿给彭某乙的,之后我总催彭某甲要他来赎车,过了四、五个月彭某甲拿了12000块钱来给我,先把车子开走了,剩下的钱还没还给我。彭某甲当给我的是一辆起亚车,好像是车主当到他公司然后他再当到我这里。证人彭某乙证实,彭某甲开的起亚车子是别人当到彭某甲和兰某合伙开的公司里,后来兰某因为没钱就要当到其他地方去,后来彭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要我开车到九龙寨那里,把车子当做三万当到九龙寨老板那里,然后我开车过去,看到彭某甲也在那里,九龙寨老板拿了三万出来,彭某甲拿了一万,我拿了二万,后来我把拿的二万给了兰某。后来一直没去赎车子,再之后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子又被彭某甲开到了。兰某通过彭某甲作担保向彭某丙借了十万块钱,反正到现在兰某都没有还钱给彭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兰某辨认,被告人廖福连是“毛牙”,被告人彭某甲是“狗牙”,同案犯李灼增是“海牙”,三人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经被告人廖福连辨认,同案犯李灼增是“二牙子”,被告人彭某甲是彭亮(“狗牙”),黄龙飞就是“辉牙里”。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经被害人兰某指认,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林场一空房处是其被李灼增等人拘禁的牛栏及被绑的地方,天台镇久集村牌坊下19号是一开始被李灼增等人非法拘禁的地方;经被告人廖福连指认,袁州区天台镇久集村牌坊下19号是其拘禁被害人兰某的地方(李灼增家);经被告人彭某甲指认,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林场一空房处是其将被害人兰某转移至李灼增老家的地点,天台镇久集村牌坊下19号是其一开始拘禁被害人兰某的李灼增新家的地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竹亭派��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处警经过。12、被告人廖福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福连身法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福连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4、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和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被害人兰某被拘禁的时间为晚上,被害人兰某无法找到被拘禁地点,故当时未能进行现场勘验,在被告人指认现场时进行的现场勘验;(2)因彭某丙在外地做事,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询问彭某丙得知确实是彭某甲替兰某作担保让兰某从彭某丙手中借款10万元,这笔借款是有借条的,且这笔借款兰某至今���归还。1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兰某报案经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4)法医检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兰某伤情为轻微伤。二、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李灼增、张林、李松平(后三人均在逃)等人为索取债务,前往被害人范某乙居住的袁州区秀江外滩小区二期9栋,在向被害人范某乙索某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带上车,并驱车前往袁州区水江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李灼增、张林、李松平等人使用铁棍或赤手殴打了被害人范某乙逼其还钱。晚20时许,在收到被害人家属及朋友分几次汇来的共计19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雇车将被害人范某乙送回宜春市城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乙家属向���害人范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已取得其谅解。上述第二项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半年前,我朋友彭某乙告诉我“炳牙里”欠他6500元钱,后多次叫我一起去找“炳牙里”还钱。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二牙里”(好像叫李灼增)、张林和一个叫外号叫“西地”的人一起在宾馆聊天,彭某乙打电话问我在哪后,就到房间找我了。彭某乙说他没钱了,要去问“炳牙里”还钱,彭某乙打电话给“炳牙里”,“炳牙里”说在秀江外滩二期家里。彭某乙叫我们一起去,之后我和“二牙里”、张林、彭某乙还有“西地”一起开着我的起亚小轿车去了秀江外滩,到秀江外滩二期靠近地区医院门口进门往右拐的第一栋楼下。彭某乙叫“炳牙里”下楼,当时大概下午4点,“炳牙里”下楼后,彭某乙叫他还钱,他说没钱,要等三个月,彭某乙用手推了“炳牙里”,“炳牙里”马上还手,我和“二牙里”、张林还有“西地”马上过去打“炳牙里”,我捡一根扫把棍子往“炳牙里”身上打,“二牙里”、张林、“西地”还有彭某乙都是用手打,之后我们扯到“炳牙里”上了我开的车子,我开车,张林坐副驾驶,“炳牙里”坐后座中间,“二牙里”和“西地”坐“炳牙里”左边,彭某乙坐“炳牙里”右边。我开车驶出小区往水江方向走,在车上彭某乙要“炳牙里”还钱,“炳牙里”说没钱,没必要为这点钱把他带走,大家天天见面,没必要搞成这样。他这样说了之后“西地”打了他一下,彭某乙和“二牙里”接着也打了他,打了一阵之后,“炳牙里”就说会还钱,然后打电话给他父母要钱,跟他父母说欠了别人钱,要打两万块钱给他,我听到“炳牙里”父母说没钱,就挂了电话,后来“炳牙里”陆陆续续打了好多电话,都没借到钱。后来我们到水江窗下村停车,我骂“炳牙里”:“你很不老实。”然后从驾驶座下拿出一根60厘米左右长的圆形铁棍打了“炳牙里”四五下,“炳牙里”马上说有钱,接着打给他舅舅叫打3万块钱,“炳牙里”说加上利息是欠了3万块。“炳牙里”舅舅说他那里有12000块钱,问我能不能到宜春去拿,我说不会来,要么送到水江来,然后“炳牙里”舅舅就问“炳牙里”账号,“炳牙里”没有,就问��们有没有,我打电话给我女朋友黄某要她发一个建设银行账号给我,然后我把账号给“炳牙里”,“炳牙里”把账号给他舅舅。我们说要拿到钱才可以放“炳牙里”,然后我们一起在水江街上吃饭,吃饭时我要黄某去看下钱到了没有,她到银行看了之后给我回电话说还没到账,吃完饭后我又要黄某去看,之后说到了12000元,然后我带着“炳牙里”到我一个朋友家里,后来彭某乙拿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要他发给他家里人,过了一下子炳牙里家里人又打了7000元过来,然后我们叫一辆乡下跑出租的面包车送“炳牙里”回宜春。我要“炳牙里”家人汇19000元,是因为“炳伢里”欠彭某乙6500元,还欠了一个外号叫“条子”的10000元,是“条子”老婆叫“二牙里”去帮他讨账的。我们下午4点左右在“炳牙里”家楼下将他带走,晚上8点左右帮叫了一辆车送他回去。我们五个人都打了“炳牙里”,就我用铁棍,其他人都是用手脚。2、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狗伢里”问他在哪,他说在袁山大道泊韵酒店,我过去,到门口看到“二伢里”在门口买东西,我跟他一起进房间。房间有“狗牙里”和5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打麻将,我和“二伢里”聊天,“二伢里”���要去找“炳伢里”要钱。我和“二伢里”、“狗伢里”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坐“二伢里”的车子到秀江外滩靠医院这边的楼盘,在9栋楼下停车。下车后,“二伢里”打电话给“炳伢里”要他下来,过了10多分钟“炳伢里”出来了,“二伢里”就问他什么时候还钱,“炳伢里”说现在没钱,有钱时再还。因为听到“炳伢里”说话声音比较大,就过去打了“炳伢里”一个耳光,“炳伢里”开始还手,用手卡我的脖子,旁边的“二伢里”���“狗伢里”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始动手打“炳伢里”,好像都是用手打的,打了几下之后就让“炳伢里”上车,我们开的一辆银白色起亚(“狗伢里”的),当时“狗伢里”开车,副驾驶室那个叫“矮子”,我坐司机后面,右边是“炳伢里”,“炳伢里”右边坐的是“二伢里”,“二伢里”右边坐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路开车到了水江,在车上时“炳伢里”说话很冲,还用手抓方向盘,“二伢里”用手打了几下“炳伢里”,���用手抱住“炳伢里”,打完以后“炳伢里”就老实多了。“狗伢里”对“炳伢里”说要还3万块,“炳伢里”说现在没钱,能借到多少就还多少,然后我不认识的那个人用手肘打了“炳伢里”,之后“炳伢里”答应还钱,后来“狗伢里”和“炳伢里”说好只要还2万元就可以了。然后“炳伢里”就在车上打电话借钱,我听到“炳伢里”先给他父亲打电话,他父亲说没钱,“炳伢里”就打他母亲电话,他母亲要他打他舅舅电话,后面“炳伢里”打电话向他舅舅借钱,说要借2万,并告诉他舅舅说借了“狗伢里”的钱,他舅舅就说不要打“炳伢里”,还钱就是。然后“炳伢里”问钱怎么拿给“狗伢里”,“狗伢里”说打到卡上,就问他女朋友要了卡号,然后“炳伢里”把钱打到他女朋友卡上。我们开车到了窗下村之后,在路上“炳伢里”打了蛮多电话借钱但都没有借到,“狗伢里”对“炳伢里”说:“你很不老实”,然后从车上拿了一根圆形小铁棍下车,打开后车门,往“炳伢里”身上打了几下,“炳��里”马上说:“钱马上会还过来。”就马上打电话给他舅舅,说要他舅舅快点把钱打过来。到了晚上6点多,“狗伢里”打电话问他女朋友钱到了没有,他女朋友说到了12000元,然后我们就带“炳伢里”到了朋友家坐,“炳伢里”急着回家,他舅舅打电话过来说没有建设银行卡,问我们有没有工商银行卡,我说我有,就报了个账号给“炳伢里”舅舅,过了会手机短信提醒说有7000元到账,然后“狗伢里”就叫了面包车把“炳伢里”送回宜春,这个时候大概晚上9点左右。我们是下午3点左右把“炳伢里”带走,晚上9点左右让他回去的。我们都动手打了“炳伢里”,“狗伢里”用铁棍打了“炳伢里”,其他人都是用手打的。我们叫“炳伢里”上车他不上,然后“二伢里”就拖着他上车。“炳伢里”欠了我朋友钟资盛6000块钱,当时是向钟资盛借的6000块钱现金,没有打条子,后来钟资盛要我收到这笔钱,钟资盛和“炳伢里”也说了这笔钱转到我这里了。“狗伢里”是找“炳伢里”帮他朋友要账的。我听“狗伢里”和“二伢里”两个人说是帮他们一个叫“条子”的朋友向“炳伢里”要账。“炳伢里”欠“条子”一万元,当时在秀江外滩抓到“炳伢里”时“二伢里”到旁边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跟“狗伢里”说,意思是还要“炳伢里”还欠到“条子”的一万块钱。“炳伢里”总共打了19000,打了7000块钱到我工商银行卡上,打了12000块钱到“狗伢里”朋友黄某的建设银行卡上。3、被害人范某乙陈述,昨天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狗牙”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秀江外滩的家里睡觉,之后“狗牙”说他马上过来,有事跟我说。到了下午2点左右,“狗牙”打电话说到我家楼下,于是我下楼,看到“狗牙”带了4个男子开了一辆起亚车在我家楼下,“狗牙”看到我就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之后“狗牙”说要去我家看下,我不肯,“狗牙”上前打了我一个耳光,马上“狗牙”那边的4个男子中的一人拿一把匕首、一人拿一根甩棍、一人拿一根铁棍开始打我,打了几下“狗牙”要我上车,我不肯,“狗牙”那边拿匕首男子威胁我不上车就捅我,我还是不肯,他们就继续打我。之后他们一起把我扯上车,“狗牙”开车,一个拿铁棍男子坐副驾驶室,另外三个男子夹着我坐车子��间,并且一直打我,其中一个男子拿甩棍总打我,另外两个男子分别在我两边夹住我的手。“狗牙”就一直要我打电话到家里拿钱,不然的话弄死我。我没办法就到处打电话借钱,“狗牙”说要我说是借了别人的钱要还钱,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说借了别人一万元,“狗牙”就在前面打手势说要我拿3万块钱,他看到我说一万就要那几个男子打我,要我说是欠了3万块钱,我说没有这么多,只有2万可不可以,“狗牙”没做声,我就打电话到我舅舅那,说我借了别人两万块钱要还钱,我舅舅说好,他会先打一万块钱给我,剩下的一万要我到他那里去拿,之后“狗牙”就说要我舅舅把钱打到我卡上,我说卡没带,“狗牙”就报了一个账号给我,我就把账号发给我舅舅,过半个小时左右我舅舅把一万元打到“狗牙”指定的账户上,“狗牙”接着对我说钱到了就好,剩下的一万元赶紧打过来,不然还是要打死我,当时我们已经到水江,然后我就继续打电话借钱,后来在一个叫何某的朋友那借到了2000块钱,这2000块钱是下午6点钟左右打给我的,之后过了一个小时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舅舅又打了7000块钱到“狗牙”指定的账号上,“狗牙”收到钱后叫了一部面的送我回宜春。狗牙带的4个男子中一个男子大概30岁左右,剩下的都是20来岁,我认识其中一个外号叫“二牙里”的男子,还认识一个名叫彭某乙的男子,他是水江人。“狗牙”一开始在我家楼下用木棍击打我头部,第一下打到我后脑勺那根木棍就断了,“狗牙”接着用那根断掉的木棍又往我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时在我家楼下彭某乙是第一个打我的,先打了我一个耳光,后来也是一直用手打的我,没用什么工具,上车后彭某乙坐我的左手边。“狗牙”给我的建设银行账号:62×××15,户名黄某,这个账号上我汇了12000元过去,剩下的7000块钱打到一个工商银行账号,卡号是:62×××32,户名彭某乙。“狗牙”问我要钱可能是因为之前一个叫钟资圣的男子说帮我办信用卡,要收资料费4500元资料费,我给了他2000元钱,但他没办成,所以剩下的钱我也没拿了。我总共给了对方19000元,其中10000元是我阿姨吴某通过建设银行打给“狗牙”,2000元是我朋友何某通过建设银行打给“狗牙”他们的,还有一笔7000元是我舅舅吴继军通过工商银行打给“狗牙”他们的。4、证人范某甲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范某乙电话告知其被绑到乡下,要其打三万元钱过去。此后,范某乙阿姨汇了一万元,范某乙女朋友汇了两千,范某乙舅舅朋友帮忙汇了7000元,总共汇了19000元给对方人的两张卡上。5、证人何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5点多接到范某乙电话问其借钱,并说是救命钱。晚上7点多左右范某乙发信息让其打2000元到户名为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其到黄陂路对面的建设银行机子上现存了2000块钱到范某乙发来的账号上。6、证人吴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16点多其姐姐王玉萍打电话说她儿子范某乙被绑架,要打钱过去,让我给对方转钱,其到洗尘旁边的建设银行从自己建行卡中转了10000元给对方,对方卡号62×××15,户名黄某。7、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朋友彭亮(实为彭某甲)告知其有人欠他的钱,要先把钱打到我建设银行卡上,当天下午5点多查询到了2000元,之后又查询到了10000元,一共12000元。晚上22点多彭亮将钱取走。自己的卡号是62×××15,户名黄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2P67-88证实被害人范某丙辨认出了被告人彭某乙;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彭某甲即为她认识的彭亮,被告人彭某乙即为她认识的彭刚;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出了李灼增(“二牙里”)、彭某乙和张林;经被告人彭某甲辨认,李松平就是外号叫“西地”的人,他用手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彭某乙辨认出了李灼增(“二牙里”)、张林(“矮子”)、李松平、彭某甲。吴某银行卡转账记录、黄某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范某丙舅舅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吴某往自己建行账号内现存10000元,后将该款转入黄某62×××15银行账号中,黄某该账户内同日进账10000元和2000元,彭某乙工商银行账户内进账7000元,时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黄某发给彭某甲的银行卡号信息截图一张,证实黄某发给彭某甲转账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5。11、刑事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彭某甲及���某乙家属向被害人范某丙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其损失,被害人范某丙对该二人已谅解。12、被告人彭某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范某丙报案经过。15、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4)法医检字第2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丙伤情为轻微伤。1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周周”的身份未能核实,公安机关目前暂未能联系上“周周”调查了解情况。上述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甲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天台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暂未能将同案犯李灼增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分别和被告人廖福连、彭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兰某。经查,被告人廖福连等人有殴打被害人兰某的行为,被告人彭某甲属共犯,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廖福连辩称拘禁兰某的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久,其一个人带了兰某过去后,彭某甲他们再过来的,是姓李的���其约兰某出来的,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廖福连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范某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廖福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福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