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池云与上海君禾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云,上海君禾口腔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池云。被告上海君禾口腔门诊部。负责人许恩龙。委托代理人高宏。委托代理人邵永胜。原告池云诉被告上海君禾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云,被告的负��人许恩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到被告处做种植牙,被告对原告右下后四颗连贯缺失牙做瑞士ITI种植。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对第一、二颗牙的种植体经CT检查颊侧已经穿出骨膜,表皮目视已经看见透青。需要二次手术取出种植体,并对一次手术造成的残局做植骨治疗后才能重新种植。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健康、经济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诊疗费40,000元,赔偿鉴定费3,500元、医疗费750元,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上海君禾口腔门诊部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下后牙缺失至被告处就种植牙修复咨询。既往史:多年前右下后牙曾做烤瓷牙修复,后因基牙松动,龋坏致固定假牙脱落。半年前在外院拔除患牙。查体:缺牙,缺牙区牙槽骨欠丰满,牙槽嵴较窄,颊侧可触及纵行凹陷;单端固定桥;缺失,右上后牙烤瓷联冠,无伸长,颌间距离足够,适(牙合)中龋,探(-)。辅助检查:①摄X线全景片示:区牙槽骨骨密度Ⅲ-Ⅳ类骨质,牙槽骨高度:牙槽嵴顶颏孔13.8mm,至下颌神经管上缘13.2mm,至下颌神经管上缘11.5mm。②取研究模:牙槽骨较窄,颊侧纵行凹陷至前庭沟。诊断:下牙列缺损()。建议:(1)可行种植修复(患者目前不考虑修复),种植术前应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心电图(外院查);(2)种植术方案:①可植入3颗种植牙体,以固定桥形式修复种植位置:各1颗,第3颗在区选择合适位置,但种植体直径均需4.1mm���或以上)。需同时做颊侧植骨术,半年后镶牙;②植入种植体4颗,直径3.3mm,各植入直径4.1mm,假牙修复,联冠,单冠或联冠,风险相对较小(不需植骨2月后可镶牙,且更符合生理功能);③请去外院再作咨询和比较。2014年8月8日患者复诊。主诉:要求种植修复右下后牙。外院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及心电图结果无手术禁忌症。处理:①术前全口上超声洁治术;②术前谈话患者签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在局麻下行Ⅰ期种植手术,修整骨面,牙槽嵴窄,定位备洞,选择ITI(Straumann)系统,直径3.3RNSLA12mm,直径4.1RNSLA10mm,直径4.1RNSLA10mm,直径4.1RNSLA8mm,植入共4颗,埋覆,穿龈。术后摄X线全景片:植体位置及方向均理想。医嘱:①术后5-7天拆线;②抗生素(头孢克洛0.5克,每日三次,口服)自备。2014年8月14日复诊。主诉:右下后牙种植术后第6天,拟拆线。检查:区牙���无红肿,伤口愈合良好。处理:伤口拆线,嘱二月后复诊。2014年10月28日患者至医方行Ⅱ期种植手术。查体:植体埋入龈下,植体稳固,牙龈正常。给予碧兰麻局部浸润麻醉下,切开粘膜,见植体稳固,取出封闭螺丝,愈合帽,换愈合帽,嘱复诊取模修复。2014年12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种植科门诊,查体:植体稳定,牙龈无红肿。建议原医院继续就诊,随访。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奉贤区牙防所就诊。检查:右下第二个种植体附近软组织无红肿异常,种植体无松动等,种植体部分于黏膜下,触诊压痛。辅助检查:CT显示右下第二个种植体颊侧骨壁较薄,无明显阴影。诊断:不良种植体?。处理:建议行二次手术,对该区域植骨。2015年3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口外重建修复科复诊。查体:右下颌可见四枚种植体,近中两枚叩(+),无��显松动,牙槽嵴颊舌向骨量菲薄,牙CT示种植体颊舌侧骨皮质消失,近中第一颗ISQ:72,第二颗:66。处理:建议翻瓣探查,可试行清创后GBR,告知预后不可预期。2015年3月27日,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查体:右侧下颌区见四枚种植体,近中侧三枚种植体叩痛+,无明显松动,CT示:近中侧种植体颊侧骨皮质消失。处理: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医嘱。2015年3月28日,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CBCT示颊侧骨质部分缺失。2015年4月6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体检及辅助检查:28颌面可见银汞充填,牙龈退缩无红肿。27未见明显龋坏,叩痛(+-),松动度(Ⅰ),探痛(+-),冷热刺激不敏感。28近中龋。X显示27、28根尖未见明显异常,28近中龋坏,28已行髓病治疗。CBCT示(14-12-9)44、45、46、47可见种植体。44、45植体颊侧部分骨皮质缺损。处理:1、医嘱,随访;2、建议原种植处继续就诊。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情况,缺牙区种植体的数量、位置、方向均符合种植及修复要求;根据愈合帽位置,其间距未见不足之处。2、目前患者四颗种植体愈合帽稳定。3、术前医方对种植的方案有书面告知,患者签字同意认可治疗方案。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书面答复,对于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专家事宜、鉴定专家签字进行了说明,另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报告、2015年3月16日后的就诊病历),认为:1、右下颌4枚牙种植体即44、45、46、47,无论在定位、深度、角度,还是与对(牙合)对应关系及种植体间的距离,均在种植修复设计的合适范围内;2、从侧断层种植体位置来看,颊侧骨壁相对比舌侧骨壁薄;3、建议患者可以继续种植义齿修复剂功能负载,并随访观察。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复函,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CT光盘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复函对于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内容是完全违背科学的,对于回避专家事宜的说明是不符合事实的,对根据原告补充病历资料后进行的分析是对原告健康的不负责任。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复函,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同的医生看摄片会有区别,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CT报告描述亦有出入,包括另外几家医院的描述也有区别,这和种��体的质量和医疗效果、功能恢复是无关的,不影响功能的恢复,与骨头厚薄也无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另有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专家通过对送鉴资料进行审查、阅片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种植体的情况进行了查看,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规定,此后,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病历资料,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为原告植入的种植体符合种植修复要求,该鉴定意见客观、充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且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909元(原告已缴纳3,900元),由原告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