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春兰与张维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兰,张维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44号原告朱春兰,女,1966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维喜,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朱春兰与被告张维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兰及被告张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兰诉称:2013年7月,张维喜将我打伤,经协议张维喜同意赔偿7000元,并写了欠条。承诺2013年8月5日付清,还款日到期后,张维喜未依约履行,多次催要拒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张维喜立即给付赔偿款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张维喜承担。被告张维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张维喜给朱春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张维喜和朱春兰因琐事打架,造成朱春兰现在不能上班,经协商张维喜补偿给朱春兰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补偿5000元,共计7000元,一次性补偿,3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朱春兰以张维喜未依约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给与解决。在审理中,朱春兰提出张维喜曾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其银行卡内转入6000元,但之后张维喜又从其手中拿走银行卡,取走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张维喜未到庭,本院对朱春兰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朱春兰的陈述,张维喜在出具欠条后曾向朱春兰账户内转入6000元,虽然朱春兰提出张维喜之后又将从其手中拿走银行卡后将该笔款项取走,但张维喜再将款项取走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张维喜偿还过欠条约定的款项的事实,故应视为张维喜已偿还部分款项,关于张维喜另行取走款项的行为,朱春兰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朱春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春兰人民币一千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维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