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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十字路口向东行驶至徐某某家俱商店门前,因生活琐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为泄愤而驾驶车辆撞向家俱店的玻璃门,并将徐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89mg/100ml。民事部分,本院于2015年9月11与被害人徐某某谈笔录,向其释明就本案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指定于三日内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状。被害人徐某某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不是最终结论,明确表示针对本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谭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卡信息,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