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惠潮与罗广远,罗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潮,罗广远,罗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梁惠潮,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远,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嘉辉,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惠潮诉被告罗广远、被告罗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潮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远、被告罗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广远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3%,被告罗嘉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广远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广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罗广远及被告罗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广远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罗嘉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广远、被告罗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罗广远、被告罗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广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罗广远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惠潮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月息3%,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于每月10号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罗广远,账号62×××78,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已实际借到手,本人特此确认。被告罗广远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被告罗嘉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借据中注明的账户,即被告罗广远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6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罗广远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罗广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依据借据约定,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广远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立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因被告罗广远在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罗广远应偿还的本金为60000元;利息方面,因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嘉辉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罗嘉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确认,视为其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罗嘉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广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惠潮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嘉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惠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5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广远、被告罗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