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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霞与王金生、沈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生,李霞,沈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委托代理人邓文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上诉人王金生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同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宏仅仅是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除此之外上诉人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他既不是合同的执行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霞达成的管辖约定。被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沈宏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且二人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沈宏以个人名义签订,其管辖权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霞对管辖权变更的行为侵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裁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