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治理、王彩丽月苏伟、王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理,王彩丽,苏伟,王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杨治理,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东胜区。原告王彩丽,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治理的妻子。被告苏伟,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风丽,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苏伟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杨治理、王彩丽诉被告苏伟、王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治理、王彩丽、被告苏伟、王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理、王彩丽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4月18日起,每月付给原告部分房款,不得逾期违约,如逾期违约,被告可一次性付给原告所欠房款及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房款1352193元、并支付违约金176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将座落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新华路西综合写字楼一、二层连体3号商业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599.40平米,原告占该商业房屋50%的股份,同时证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37000元、奥迪A6汽车一辆(价值400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现金2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杨治理的建行卡号汇款3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抵顶115000元超市消费卡,2013年10月份,被告苏伟给原告抵顶白酒628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房款1345413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20%。被告苏伟、王风丽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付款协议,该商业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之后,原告将商业房屋卖给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无法履行,现请求中止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伟���王风丽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王彩丽、被告王风丽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案现涉及的房屋,是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向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平米13033元的价格购买的,599.40平米,房价共计7811980元。2、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案买卖的房价总计7800000元。对原告杨治理、王彩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均证实,本案的房屋价格是7811980元,其中加了1000000元的好处费、付给了以前的房主,房价共计8811980元,1000000元的好处费,原、被告各付了500000元,现在原告又将好处费加在房价内,请求被告给��、并承担违约金,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房价计算,原告的该份协议,应确认房价7811980元。对被告苏伟、王风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王彩丽、王风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认可,并认可1000000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已经付给了以前的房主,所以房屋的总价是8800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售房协议看,双方对出售商业房屋的平米、价格、付款的时间均做了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是否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2月9日,本案原、被告王彩丽、王风丽共同向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达拉特旗万通家和综合写字楼B区四号底商,面积599.40平米,每平米单价13033元,房屋总价款7811980元,另外,原、被告给付该房的原房主张少军好处费1000000元,原、被告各支付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里不包括1000000元的好处费。本案原、被告均按协议全部履行。2012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杨治理与本案被告苏伟、王风丽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1、本案原告杨治理、王彩丽将位于达拉特旗万通家和综合写字楼B区四号底商,面积599.40平米(占50%的股份),以323.4193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苏伟(其中323.4193元中包括原、被告各支付500000元的好处费),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先付1337000元;2、被告用奥迪A6抵顶原告房款400000元;3、剩余1497193元,由被告从2013年4月18日起第一个月给付原告30000元、5月18日给付原告27193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1140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分28个月、每月给付4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杨治理的建行卡号。2012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变更为本案被告苏伟,2012年12月30日,被告苏伟、王风丽给付原告杨治理、王彩丽现金1137000元、奥迪牌A6轿车一辆、价值400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苏伟、王风丽给付原告杨治理、王彩丽现金2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苏伟、王风丽给原告杨治理的建行卡汇款3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苏伟、王风丽给原告抵顶超市消费卡115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苏伟给原告抵顶酒628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好处费,现被告下欠原告房款845913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1352193元,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均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的底商,总价是7811980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原告将属于自己50%的股份以323419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房款188828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前房主的500000元好处费,现被告下欠原告房款是84591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从2013年10月履行了用酒抵顶部分债务之后,再未按照售房协议约定的“下欠款每月给付原告房款40000元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调取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率表,违约金应调整为下欠房款845913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845913元×6.15%÷365天×12个月零20天=54874.26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845913元×6%÷365天×3个月零6天=13349.2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贷款利率5.75%计算、845913元×5.75%÷365天×2个月零9天=9194.96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至6月27日,按年贷款利率5.5%计算、845913元×5.5%÷365天×1个月零16天=5863.45元;从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按年贷款利率5.25%计算、845913元×5.25%÷365天×1个月零27天=6935.33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9月11日,按年贷款利率5%计算、845913元×5%÷365天×15天=1738.1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91955.38元。原告将买房款的好处费1000000元计算在房价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从与原告共同向达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争议的商业房至今,所签订的协议和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能全部履行,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请求中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王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治理、王彩丽购房款845913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违约金91955.38元,两项共计937868.38元。二、被告苏伟、王风丽对第一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98元,减半收取15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670.32元,二被告负担1817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晨二〇一五年九��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