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静诉王山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陈静,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邓临辉,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艳,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陈静与被告王三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邓临辉、被告王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位于临湘市长安西路12号长安新天地第07栋12号商铺一间,地面积为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三艳。2012年6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期三年,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王三艳协商该门面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就违反约定“合同期满,承租方须无条件将商铺主动交出租方,交商铺时要保持原有的装修完好无损”。既不续签合同,也不肯交还门面,原告认为:被告王三艳已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腾空门面归还原告;2、由被告支付原告归还门面前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出租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时间、地点、租赁费及双方约定门面到期后,承租方应无条件将门面交还给出租方。被告王三艳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被告不是没有交纳房租,被告向原告给付房租时拒收,原因是要收回门面。被告提出续租时,原告提出要修改合同中的内容,“不允许将租赁门面转让”,并且要求将门面租金增加至高于相邻门面租金,使被告无法接受。2、被告承租时是从别人手中转租而来,被告给付转租费用8万元,原告是清楚的。如果当初原告提出不允许转让,被告是不会租的。3、如果原告一定要收回门面,其转让费、门面装修费及三年的房屋租赁的个人所得费(被告代缴),原告必须承担。4、被告经过三年的经营之后,其业务刚有些好转,被告愿意续租,只是租金与相邻门面持平,其他条款都愿意接受。被告王三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在2014年6月份被告交清了三年承租期内的租金时,就与原告协商过续租事宜,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回答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被告将所承租的门面提前转让给他人,因协商未果,所以拖到现在。本院认为,续签合同必须达到双方合意,就租赁物的时间、租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临湘市长安西路12号长安新天地第07栋12号商铺一间,地面积为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三艳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期三年,每年租金20000元。承租方一次性交纳年租金2万元,商铺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结清所欠后退还押金。另补充协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该门面续租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优先承租权问题,在原告收回门面后再度出租时,被告可以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在被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原告未再度出租的情况下,被告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到期后,双方就门面租金及租赁时间不能达成协议,经调和无望,现原告要求收回该门面理由正当。合同逾期后,被告至今占用原告门面经营,被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门面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收回门面,但必须补偿被告转让该门面所付出的转让费、维修费及被告代原告缴纳的房屋出租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费的请求。对于转让费问题,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被告代缴应当由原告交纳的个人所得费,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三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位于临湘市长安西路12号长安新天地第07栋12号商铺给原告陈静,并给付占用该门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1666元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至退还该门面止。被告所交纳押金3000元可以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三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