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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85号申请人:沈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窦保平、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侯某甲,村民。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村民。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沈某要求与侯某甲离婚一案后,沈某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双方婚姻无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特别程序,并由审判员杜云昌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的第三天,被申请人即回娘家生活。现发现被申请人患有××且婚后未治愈,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侯某甲暨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侯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在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治疗至今未愈。××××年××月××日,侯某甲与沈某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侯某甲即与沈某分居并回娘家生活。2015年6月2日,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侯某甲离婚,并要求侯某甲返还彩礼合计142660元。审理中,沈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双方之间的婚姻无效,同时表示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资料、本院与侯某乙的谈话记录、沈某与侯某甲的结婚证以及沈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侯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婚后尚未治愈,故沈某与侯某甲之间的婚姻无效。沈某表示返还彩礼问题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沈某与被申请人侯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云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