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云、景想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沈三毛、叶伟犯聚众斗殴罪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云,沈三毛,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叶伟,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云,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三毛,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想,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超,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坤,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祥,曾用名陈强,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杭杭,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雪林,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又名细伟儿,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又名钱小龙,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沈三毛、叶伟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沈三毛、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钟云等人以在沈三毛的游戏室输钱为由,打砸了沈三毛家的游戏机。同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钟云和被告人景想、张维超至浠水县散花镇红莲一商店购买钉锤、木棒等作案工具。之后,钟云与XX(另案处理)分别驾驶鄂J×××××蒙迪欧轿车和鄂J×××××迈锐宝轿车,载被告人朱坤、李兵、方祥、胡勇、胡杭杭、钱某等人到散花镇老街,中途指示迈锐宝车上的人打沈某家游戏机、蒙迪欧车上的人打沈三毛家的游戏机。到达散花镇老街后,钟云等从车尾箱拿出钉锤、木棒等,打砸了沈三毛、沈某家的游戏机。之后,钟云等人又驱车到散花桥头,打砸了窦某家的游戏机。钱某因家与窦某家不远,中途下车。经鉴定,游戏机毁损价值共计10843元。2014年10月8日9时许,沈三毛因游戏机被砸一事打电话质问钟云,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谩骂、斗狠,并相约在散花镇老街“对冲”(即打群架)。之后,钟云和张维超、景想等人在散花镇红莲村购买了茅镰、木棒等作案工具带到禹山华都公司项目部,钟云并安排张维超、景想等召集人手、准备车辆。当日14时许,钟云带领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等三十余人,从禹山华都公司项目部出发,分乘鄂J×××××蒙迪欧轿车、鄂J×××××迈锐宝轿车及鄂B×××××中巴车,携带木棒、鱼叉、柴刀等工具驱车来到沈三毛的游戏室外街道上;沈三毛亦组织叶伟和范学武(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铁叉等候在游戏室附近。双方见面即相互持械打斗,沈三毛见势驾车向对方人群冲撞,朱坤、李兵、方祥受伤,后与钟云等人弃车逃离现场。沈三毛等人遂将对方停放在路边的鄂J×××××蒙迪欧轿车、鄂J×××××迈锐宝轿车及鄂B×××××中巴车砸坏。经鉴定,被砸三车损失价值22675元;朱坤、李兵、方祥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沈三毛、叶伟于2014年11月26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治安巡防大队抓获。被告人钟云、钱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景想、方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胡勇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沈三毛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释放。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下午2点50左右,我妻子从外面回来说,在散花老街丁字路口有两帮人在路面聚集,都接近有二三十人,均拿了钢叉、砍刀之类的凶器,散花村这边有辆车向滨江方来人冲撞,当场撞飞两人,滨江方来人开始调头往回跑,散花村这边的人就追,没追上,就打路边停的两辆白色轿车,打完后,分别乘车朝桥头方向跑了。于是,我报了警。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散花农行搞安保工作,10月8日下午2点50左右,看到从滨江方向驶来两辆白色轿车和一辆中巴停在农行门外大路上,下来二十几个年轻人,手拿叉、刀之类长柄凶器朝丁字路口冲,过了一会儿,看见刚才冲过去的人往回跑,从丁字路口方向有一辆黑色越野轿车大油门在后面追,车后面还有十几个人也是拿刀、叉追赶,一直追到育英学校门口才停。转过来,那些青年开始打中巴车和那两辆白色轿车。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热天的一天,因为沈三毛在我面前“玩味”,我就叫钟云带李兵、张维超、XX等人拿钉锤把沈三毛游戏室里的一台打鱼机的屏幕给砸了。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2时许,钟云打电话租车,我开车从黄石带人到散花项目部至散花老街,两帮年轻人持械打斗,所驾中巴车被对方砸坏。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那天吃完午饭,我在我家的游戏室坐着,突然冲进四五个青年,手拿铁锤、鱼叉,什么话没说,直接把打鱼机的面板给砸了,砸完就走。我家旁边是沈三毛的游戏室,当天也被这些人砸了。10、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黄石大桥头边体彩店看电视,这时来了两辆白色小车停在店门口,下来十几个年青人,进店后说,以后不要再开游戏机了。接着,有四五个人拿铁锤开始砸钓鱼机和老虎机,砸了钓鱼机一台、老虎机八台。这些人中我只认识钟云,他以前在我店玩过。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方位和车辆、游戏室受损情况。12、现场附近摄像头调取后制作的光盘,证实作案过程。13、鉴定意见书,证实:1、朱坤、李兵、方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车辆损失价值共计22675元;3、毁损的游戏机价值共计10843元。14、被告人钟云、沈三毛、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叶伟、钱某的供述,供称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云、沈三毛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叶伟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还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叶伟虽积极参加,但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云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按被告人钟云安排,召集人手、准备作案车辆,亦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三毛、钟云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想、朱坤、方祥、胡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沈三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景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张维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被告人朱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方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胡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被告人胡杭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叶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沈三毛、叶伟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云、沈三毛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叶伟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原审被告人钱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钟云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景想、张维超按钟云的安排,召集人手、准备作案车辆,亦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钱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景想、朱坤、方祥、胡勇因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钟云、景想、张维超、朱坤、方祥、胡勇、胡杭杭、李兵、沈三毛、叶伟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