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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和平、冀喜财等与池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和平,冀喜财,张连根,任林富,范新民,王光林,段拴科,刘天明,池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范和平,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冀喜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张连根,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任林富,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范新民,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拴科,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王光林,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段拴科,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刘天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池飞,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范和平、冀喜财、张连根、任林富、范新民、王光林、段拴科、刘天明诉被告池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额尔登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和平、冀喜财、张连根、任林富、范新民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王光林、段拴科、刘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池飞雇佣原告范和平、冀喜财等八人干铺大理石的活,口头约定每平米24.00元,一共做了50天左右,承诺完工后就结账,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人工资79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八人铺设大理石,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0元工资。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段拴科等八人工人工资968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方支付了17000.00元的工资。还欠工资798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方铺设大理石,原告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7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和平、冀喜财、张连根、任林富、范新民、王光林、段拴科、刘天明拖欠工资79800.00元。案件受理费898.00元(原告方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