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永帅与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帅,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王永帅,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团地33—31号。法定代表人:长森一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玉,被告公司人事科职员。原告王永帅诉被告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帅,被告日本电产三协(大连)工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初旭、陈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首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续签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止。合同期满后至今,原、被告因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既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7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既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除了原告等4人外,其他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2011年7月14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根据三协集团公司要求,对劳动合同进行统一,变更劳动合同文本。2014年7月4日,被告将新劳动合同文本提交工会征求员工意见,希望员工尽快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7日,被告员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不同意更改现有合同,后只有原告等4名员工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商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文本而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原告自劳动合同届满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另查,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变更文本,被告提供的劳动(变更)合同书、是否同意续订合同意向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照片、公司劳动合同修正后向工会征求意见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14年7月,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