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张洪生、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张洪生,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32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被告张洪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金玲,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洪立,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郑栢芝,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张洪生、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志勇、被告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洪生、王金玲(夫妻关系)经被告刘洪立、郑栢芝(夫妻关系)担保于2014年8月20日从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82%,借期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1日,已偿还利息413.1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洪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上,我希望能转下年。另外,我于2014年12月左右已经偿还了约4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生与被告王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立与被告郑栢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洪生、王金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11.8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刘洪立、郑栢芝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张洪生、王金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洪立还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1日,已偿还利息413.1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扣除已还利息413.17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洪生、王金玲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洪生、王金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洪生、王金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洪生、王金玲除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洪立、郑栢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金玲、刘洪立、郑栢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生、王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洪生、王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82%计息;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2%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被告刘洪立、郑栢芝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四、被告刘洪立、郑栢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生、王金玲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