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与张淑贞、张文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张淑贞,张文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法定代表人钱水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贞。委托代理人张文凤(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文凤,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与被告张淑贞、张文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告张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凤、被告张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老人院入住协议,约定被告张淑珍入住原告处,二被告按月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张淑珍入住原告处,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但是张淑珍和张文凤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各项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负担,已经根本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老人院入住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协议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16862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老人院入住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和约定的内容,二被告对于拖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日期应该是2012年,不是2002年;2、销售小票,证明收费标准为每月1760元,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最后一次交纳费用,对应的是2014年8月至10月的费用;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淑贞、张文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不交费,而是原告不收取二被告的费用。经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连仲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王连仲陈述如下证人证言:证人王连仲和张文凤是邻居关系,因为张文凤太忙,证人王连仲作为邻居,张文凤曾经委托证人王连仲去交纳过两三次的费用,一次带着一个月的费用,一次带着两三个月的费用,去交给原告。证人王连仲找到原告,但是原告的会计人员不收取费用,也不说明理由,只是说暂时不收取张淑珍的费用。证人王连仲回来之后就把钱退给张文凤了。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确实是本人签字的,日期应是2012年,不是2002年;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说明交费的具体时间,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为张淑珍交费的除了张文凤之外还有其它亲属。原告诉至本院之前,没有任何人���原告交纳过张淑珍的养老服务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二被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养老机构),被告张淑贞作为乙方(入住老人),被告张文凤作为丙方(亲属或担保人),签订了《老人院入住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入住原告处,甲方提供服务,乙方交清基本服务费用;固定费用按月收费须由乙方在费用发生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或赔偿金,甲方可解除协议,合同解除不影响甲方���乙方要求支付赔偿金等内容。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对被告张淑贞入住的费用等需要填写的地方,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淑贞入住原告处。被告张淑贞的入住费用为每月1560元。2014年1月开始,被告张淑贞的入住费用每月涨至1760元,其中包括床位费550元、护理费780元、伙食费430元。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开始没有交纳入住费用,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7个月共计12162元(其中2015年2月份由于过春节的原因,原告对入住费用进行了减免,按1602元计算)。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600元,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600元,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张淑贞本人进行了询问,老人表示,愿意住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老人院入住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养老机构,应全心全意地为居住在养老院的老人服务,注意改善在院老人的居住环境,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被告张文凤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天职、子女的义务。被告张淑贞住在原告处,原告工作人员的作法,可能有做的不尽人意之处。但被告张淑贞的子女,应与原告好好沟通,按约定向原告交纳被告张淑贞应该承担的费用。考虑到被告张淑贞老人,自己愿意留在原告处,被告张文凤亦表示同意交纳被告张淑贞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老人院入住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款项所包含的入住费用及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损失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要求解除《老人院入住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入住费用1216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三、被告张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600元,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600元;四、被告张文凤对以上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逸麟老人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0元,由被告张淑贞、被告张文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