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作安与陶兆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安,陶兆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作安。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兆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丽丽。委托代理人:陈知识。原告李作安为与被告陶兆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陶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安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陶兆和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阳往分水关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经331省道25KM+400M地段时,与原告李作安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作安受伤及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兆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1039.62元(由陶兆和支付)。2015年5月22日原告前往泰顺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6641.3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陶兆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13元(医疗费27680.93元,陶兆和支付21039.62元,李作安支付6641.31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误工费180天×132.5元/天=23854.7元;护理费90天×132元/天=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1006元;住宿费380元;以上合计1119523.63元,扣除陶兆和支付的21039.62元,应为90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要求法庭与原件核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680.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207元,认可金额为23416元。因部分费用系陶兆和垫付,原告亦未列入诉讼请求,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陶兆和另行向本公司理赔,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原告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本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为150天、60天、60天,同时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60天×87元/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220元,误工费应为150天×87元/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32104元/年)=13050元;6、对交通费的票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可450元;7、住宿费的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8、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陶兆和答辩称:事故属实,但不是答辩人故意造成的,有垫付24000多元。原告李作安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陶兆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陶兆和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2、泰公交认字第2014C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门诊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一组,待证原告治疗、诊察及所花费的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三十三份、住宿费发票三份,待证原告多次前往温州、福安做司法鉴定及拍片诊查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5、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陶兆和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发票三张、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待证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陶兆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陶兆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住院治疗费20981.62元及门诊费用是由被告陶兆和支付,诉请也已扣除陶兆和垫付的费用,原告诉请的门诊费用未包括陶兆和支付的部分也未包括现场施救费。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被告陶兆和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予以确认,但具体金额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院说理部分中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陶兆和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阳往分水关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经331省道25KM+400M地段时,与原告李作安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作安受伤及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兆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共花费医疗费21654.62元(该费用由陶兆和垫付)。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1日、8月18日、2015年2月6日、4月27日前往温州市东华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泰顺县中医院、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共花费医疗费534.48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前往泰顺县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5931.83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前往温州市东华医院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93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作安系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等,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90日、90日。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泥水匠工作,收入不固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收入情况。被告陶兆和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陶兆和驾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作安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陶兆和垫付的费用另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13.93元,扣除陶兆和垫付的21654.62元,应为6559.3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以2014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妥,即48372元/年÷365天×180天=23854.68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132元/天×90天=1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创伤,并导致其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前往温州、宁德等地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700元;9、住宿费:酌情确定300元。以上费用总计90399.9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9919.31元,其他六项合计80480.68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919.31元,伤残费用8048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作安赔偿款90399.99元;二、驳回原告李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陶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