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魏志娟,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结婚前我父母出钱购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被子一个;我们经营的菜店以4万元转让给他人,现有共同财产4万元;有债权,被告同学刘某某欠我们4000元,我哥李某甲欠我们5000元;被告的哥哥陈某丙欠600元;被告辩称菜店是以4万元转出去的,但当时只给了5000元,现在还剩3.5万元没有给;原告娘家出钱购买物品及债权情况属实。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述婚后欠被告的小侄女陈某丁10000元;欠被告三弟陈某戊10000元,欠原告二舅刘某甲5000元,欠刘某某5000元,欠陈某己3000元,欠陈某庚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陈某丁10000元;欠陈某戊10000元,欠刘某甲5000元的债务情况属实,还有债务:欠刘某某2000元,欠陈某己5000元,陈某丙5000元,欠陈某庚6000元。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请求裁判女儿随原告一起��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随被告一起生活。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请求判令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3、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