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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韦某,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谈某,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未婚先育一女儿韦欣怡,2007年7月8日双方结婚。近几年来,双方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以致感情破裂而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儿。被告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互扶持、相处融洽,生活中偶有口角,根本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即便原告有不忠诚婚姻的行为,但被告考虑到离婚给孩子带来的巨大打击和夫妻之间的感情,愿意原谅原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在广西北海相识,2004年6月13日举办婚礼,2004年8月25日未婚先育一女儿韦XX,2007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至2015年4月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要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加强责任感,出现矛盾纠纷后,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