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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辉、高建秋、叶建良与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高建秋,叶建良,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罗辉,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石家铺组***号附*号。原告高建秋,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月塘组第**号。原告叶建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流海坝组***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卫国,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299号,系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西路白泥巷*栋**号。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人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子山居委会省煤矿机械宿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唐寿希、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三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国、张旭仁、被告唐寿希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星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星邦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花明公司承建,被告唐寿希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三原告合伙承建了由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发包的“星邦办公楼”的大理石干挂机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1月19日由原告罗辉为代表与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签订了《石材干挂、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20日,被告唐寿希代表被告花明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应付原告工程款676794元,但被告未按结算协议及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寿希代表被告花明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应付原告工程款676794元、违约金3026元,合计6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未付清,则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唐寿希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罗辉4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叶建良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花明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分包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唐寿希作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就被告花明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邦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179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2、被告唐寿希对被告湖南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花明公司辩称:1、原告高建秋、叶建良不是《石材干挂、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于2013年4月已竣工验收,被告唐寿希不再具备项目经理身份,工程分包款的结算应当由花明公司与原告共同办理,被告唐寿希与罗辉订立的结算单、《协议书》对花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其与花明公司订立的《石材干挂、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建秋、叶建良的起诉。被告唐寿希辩称:1、被告唐寿希仅是花明公司委托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独立承包工程的资质,更没有转包工程项目的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不适格。2、被告唐寿希超出授权范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唐寿希与原告罗辉签订的结算协议已超出了授权权限,花明公司未追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结算协议无效。3、原告高建秋、叶建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与星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星邦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的身份证及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花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唐寿希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星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石材干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罗辉代表三原告与被告花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唐寿希代表花明公司与原告罗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唐寿希、花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76794元的事实;证据5、结算协议书,拟证明由被告唐寿希代表花明公司就欠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花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所涉及的原告高建秋、叶建良与涉案项目和被告花明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工程分包人罗辉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花明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唐寿希与原告办理该结算,被告唐寿希不能代表花明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唐寿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高建秋、叶建良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唐寿希不是合同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以花明公司的代表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花明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唐寿希与原告办理该结算,被告唐寿希不能代表花明公司办理结算。(二)被告花明公司、被告唐寿希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就合伙承包星邦公司办公楼大理石外挂及幕墙工程事宜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花明公司、唐寿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均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及施工的资质,被告唐寿希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后签订的《石材干挂、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花明公司承建了湖南星邦重工有限公司的金洲开发区星邦工业园办公楼、倒班楼项目建设工程,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唐寿希,被告唐寿希与被告花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唐寿希对工程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花明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2012年11月2日,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就合伙承包星邦公司办公楼大理石外挂及幕墙工程事宜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中推举原告罗辉为合伙负责人,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以罗辉名义与花明公司及唐寿希所签订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2012年11月19日,被告唐寿希代表被告花明公司(甲方)与原告罗辉(乙方)签订《石材干挂、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花明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将被告花明公司承建的星邦公司办公楼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罗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钢构及部分石材进场支付100000元;乙方完成办公楼正面石材的80%工程后三日内甲方支付200000元;完成办公楼后面石材的80%工程后支付200000元;玻璃幕墙进场支付50000元;主楼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端午节前支付100000元,中秋节前支付100000元,农历12月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另外,合同对工程概况、技术要求、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石材干挂、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相继组织人员到项目工地进场施工。2013年4月,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唐寿希进行结算,被告唐寿希向原告出具了《星邦重工干挂大理石及玻璃幕墙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496794元,已支付820000,余欠工程款676794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寿希与原告罗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1、依照双方合同甲方应于2013年农历12月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因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支付违约金3026元,欠付工程款676794元,合计680000元;2、甲方所欠乙方680000元限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未付清则按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甲方所欠乙方累计金额至2014年8月1前仍未归还,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甲方所欠乙方累计金额至2015年2月1前仍未归还,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唐寿希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罗辉4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叶建良35000元,余欠工程款601794元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唐寿希不是被告花明公司在职员工,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唐寿希与被告花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二是原告高建秋、叶建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是被告唐寿希向原告罗辉出具的结算单及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唐寿希并非被告花明公司的内部员工,在被告花明公司承建星邦重工办公楼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唐寿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进行经营,被告唐寿希与被告花明公司实质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关于原告高建秋、叶建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石材干挂、承包合同》之前原告罗辉与原告高建秋、叶建良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推举罗辉为合伙负责人,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系《石材干挂、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本院认为基于《石材干挂、承包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归合伙人共同享有,现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以合伙人的名义共同向被告花明公司及唐寿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建秋、叶建良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唐寿希向原告罗辉出具的结算单及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均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及施工的资质,被告唐寿希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石材干挂、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在合伙承包星邦公司办公楼项目的石材干挂工程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已进行竣工验收,之后与实际施工人唐寿希进行了结算,被告唐寿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协议书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被告唐寿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花明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表明被告唐寿希自愿承担结算后尚欠款项的付款责任。被告唐寿希未按照结算单及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花明公司明知被告唐寿希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建立违法挂靠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唐寿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4132元(2014年3月20日确认违约金3206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2006元(676794×54天×0.03285%)+2015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违约金4393元(636794×21天×0.03285%)+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的违约金44480元(601794×225天×0.03285%)+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违约金10047元(601794×53天×0.0315%)]。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星邦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辉与被告唐寿希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石材干挂、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工程款601794元;三、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逾期付款违约金74132元;四、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唐寿希的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罗辉、高建秋、叶建良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16元,由被告唐寿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未取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死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