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林诉被告王小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王小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成林,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刚,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成林诉被告王小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林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了焦村乡袁马村移民住宅工程,住宅户型分为两类共30户。砖混结构每户价格为58000元,厦房每户价格为20000元,被告家住宅为砖混结构。2006年原告将该移民住宅建成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乡村组织交了40000元的房款,下欠18000元。后经乡政府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乡政府将该债权转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8000元,并承担自债权移交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320元。被告王小刚辩称:被告家不是移民户,2006年焦村乡政府向社会公开卖房,被告父亲从乡政府购买了袁马村移民住宅一户,并与乡政府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家于2006年分两次向乡政府缴纳定金和房款时,均提出房子有质量问题且没有粉刷,乡政府承诺督促承建方维修。乡政府一直未兑现维修的承诺,被告家于2009年入住的,支付维修费用1.3万余元,目前房子还在漏水。合同约定由乡政府颁发宅基证书,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已经转让,被告一直未收到焦村镇政府的债权移交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债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诉讼中原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焦村乡袁马村移民小区住户欠款移交单及委托书各一张,用以证明于2013年1月8日,将袁马村移民小区住户所欠工程款交给原告催收,乡政府不再参与该工程的债务问题。2、焦村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之父调查时,以当时房顶有质量问题,房子未二次粉刷,维修支付1万元,只认可欠房款8000元。诉讼中被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马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用地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之父于2006年5月28日与焦村乡政府签订购房合同,主要约定了该住宅的用地四至及期限,乡政府约定履行修通水电路,发放宅基证书;被告之父履行宅基建成后一次性缴清宅基建设款、宅基地占用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安装水电管理费共计68000元。其中农户缴纳60000元,项目补贴8000元。2、收款条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家于2006年3月20日、5月28日分两次向焦村乡政府交移民建房款40000元,被告为票据上缴款人。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调查郭泾宁笔录一份,主要证实焦村乡政府于2013年1月8日,由其经手向原告移交袁马村移民小区住宅欠款移交清单时,未向被告家通知所欠1.8万元建房款已转让给原告。2、调查被告之父王振荣笔录一份,主要证实该住宅是他从焦村乡政府给被告购买的,将交款人开在被告名下,焦村乡政府未通知过该债权已让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份用地协议,对房屋建筑标准未约定,如是否粉刷。原告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不同意证据2的调解意见外其余无异议,被告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部分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承建了原焦村乡袁马村移民住宅工程。2006年5月28日被告之父与原焦村乡政府签订了袁马村移民搬迁住宅小区用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该小区的用地面积及期限,被告家住宅的面积及四至,并约定由原焦村乡政府划拨宅基地、修通水电路、发放宅基地证书,宅基地建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缴清宅基建设款、宅基地占用补偿款、耕地占用税、安装水电管理费共计68000元。其中农户缴纳60000元,项目补贴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家于2006年3月20日、5月28日分两次向原焦村乡政府交移民建房款40000元,被告为票据上缴款人。被告家入住后,以房顶漏水、墙体裂缝及未粉刷,支付维修费1万余元为由,未缴清下欠房款。2013年1月8日,焦村镇政府向原告移交了袁马村移民小区住宅欠款单,所欠工程款由承建方原告负责催收,焦村镇政府不再参与袁马村移民小区工程债务问题。焦村镇政府将袁马村小区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未向被告家通知过。原告随后以承建方的身份向被告索要下欠房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之父与原焦村乡政府签订了包括建房款的袁马村移民小区用地协议后,被告家以该房子质量存在瑕疵,原焦村乡政府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为由未缴清下欠款。焦村镇政府系债权人,被告之父系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焦村镇政府以被告为住户将债权转让给承建方原告后,未向被告之父通知。该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