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宏举、李文英、郭晴、张子恒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举,李文英,郭晴,张子恒,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张宏举,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62********。原告:李文英,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2231962********。原告:郭晴,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90********。原告:张子恒,男,201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学前,住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62120106********。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409-3。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静,职员。原告张宏举、李文英、郭晴、张子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投保人张言言乘坐李向伟驾驶的皖S2K4**重型货车前往海南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428公里处时,与黄康权驾驶的湘D175**重型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张言言死亡的严重后果。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后,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作出湛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22日,张言言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但是投保人出现后,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户籍资料。证明目的:原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证据三、死者张言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投保人张言言生前的身份证明。2、张言言投保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证据四、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郭晴与死者张言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郭晴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事实。证据五、涡阳县西阳镇张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张宏举系死者张言言的父亲,原告李文英系死者张言言的母亲,原告郭晴系死者张言言的妻子,原告张子恒系死者张言言的儿子。证明目的:四原告均为合同受益人。证据六、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投保人出险的时间地点及结果;投保人张言言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投保人张言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险的事实。证据七、火化及死亡证明。证明目的:投保人出险后通过火化安葬,户籍机关已将张言言户口注销。证据八、个人人身投险保单。证明目的:1、投保人于2014年7月4日投保意外伤害身故险的事实。2、双方约定此次投保金额为6万元的事实。3、投保人在保险履行期内出险的事实。证据九、理赔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事实。证据十、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方举证的证据一至七及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职业已经变更,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作出拒赔,拒赔类职业赔偿金额为3000元。证据九也有异议,因为按照合同条款是拒赔的。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尽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赔事由等。而后投保人在相关投保提示、保险合同回执以及投保单上签了字,认可了该保险合同条款。二、被保险人已经变更职业,不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以农民身份投保,但出险时为重型货运车的随车人员,该职业属于路运中的拒保类职业。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条款中规定如果职业变更超过二类的不得续保。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人身投保单。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保险人是皖K2K4**的随车人员,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向被告书面通知职业变更的义务。证据三、个人人身意外保险(99)条款。证明目的: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属于拒保职业。被告不承保被保险人出险时的职业。四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七及证据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八、九,被告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宏举以张言言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被保险人为张言言,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24日,被保险人张言言乘坐案外人李向伟驾驶的皖S2K4**重型货车前往海南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428公里处时,与案外人黄康权驾驶的湘D17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张言言死亡结果。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了湛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人张言言出险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已经变更职业,不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为由拒不赔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言言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出险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其格式条款的释明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在出险时作为出险车辆的随行人员,不能作为改变其农民身份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已经变更职业,不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意外身亡受益人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为没有相关直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四原告保险赔偿金6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