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西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张晓琴、张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张晓琴,张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代表人蒲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胜鹏,男,该支行三花石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晓琴,女,汉族。被告张安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琴(张安全之妻),女,汉族。原告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龙支行)与被告张晓琴、张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龙支行委托代理人谢胜鹏,被告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龙支行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晓琴以养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三花石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安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10.32%,由张安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晓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安全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晓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92.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由被告张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琴承认向银行借款一事属实,但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为张安全需要资金经营香菇生意,与原告的信贷员商议后以张晓琴的名义借款,该笔借款实际由张安全使用,应该由张安全偿还。被告张安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该笔借款是由张晓琴向银行申请,所借款项实际由张安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晓琴向原告农商行白龙支行三花石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一年一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张安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晓琴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安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安全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在连带保证人栏内签字并加盖私章。当日,原告向张晓琴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晓琴向原告提交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以自主支付方式提款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季清偿利息。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晓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安全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张晓琴、张安全于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1月19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期清偿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共计欠本息53192.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农商行白龙支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发放贷款存折、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张安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商行白龙支行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晓琴在借款展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安全亦未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琴归还借款本息,由张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9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张安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晓琴、张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