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珂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甲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法定代表人:王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法定代表人:仲际堂,董事长。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诉被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油港)、第三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家口油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航局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和唐甲辰、被告安邦油港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一航局诉称,中交一航局与栾家口油港之间的港口设施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由于栾家口油港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交一航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交一航局发现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由于栾家口油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中交一航局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安邦油港在栾家口油港到期债权范围内向中交一航局支付(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合计1001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安邦油港辩称,一、资产类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栾家口油港欠安邦油港830736.48元,并注明该款项为安邦油港替栾家口油港垫付的银行利息。二、根据中国化工油气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包括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家企业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5家企业与中国化工油气中心投资成立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邦公司),5家企业将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入青岛安邦公司,青岛安邦公司以承接银行贷款69167万元(其中栾家口油港的银行贷款为13819.5万元)为对价取得相同价值的资产,剩余净资产为股东投资。三、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资产盘点明细表载明:青岛安邦公司接收5家企业的资产中包括栾家口油港实物资产194270406.80元(固定资产150345359.20元中包括房屋及油库)、土地使用权15884296.40元,合计210154703.20元。资产交接清单(2006年11月13日)载明的资产金额194270406.80元,该资产为实物资产,未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接收资产盘点明细表一致。中交一航局以资产交接清单证明交付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资产盘点明细表已明确载明栾家口油港交付的资产包括地土使用权。四、按照资产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青岛安邦公司成立后,将接收资产对外投资设立5个全资子公司。按照设立公司资产过户的顺序,资产应先由包括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家企业名下过户至青岛安邦公司名下,再由青岛安邦公司对外投资,并将其名下的资产过户至5个全资子公司名下。实际履行过程中为简化手续和节约过户费,是由栾家口油港名下直接过户到青岛安邦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安邦油港名下,同时对应的贷款也由该全资子公司安邦油港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载明的资产直接从栾家口油港名下过户至安邦油港名下,同时对应的贷款也由该全资子公司安邦油港承担,即安邦油港以承接栾家口油港7360万元贷款为对价取得等值的栾家口油港资产。五、栾家口油港在青岛市南区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0021号案件的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安邦油港是按照重组协议约定,以承接贷款的方式支付土地转让款。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㈠2002年5月17日,中交一航局与栾家口油港签订山东蔚阳栾家口港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栾家口油港为兴建山东蔚阳栾家口港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接受中交一航局对工程的投标,合同总价款为3560万元。2006年6月13日,中交一航局与栾家口油港对账后确认,栾家口油港尚欠山东蓬莱栾家口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款项3834092.65元,欠山东蓬莱栾家口原油专用码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款项613078.55元,两项工程共欠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中交一航局为向栾家口油港索要工程款,至青岛海事法院起诉。青岛海事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家口油港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上述费用,栾家口油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0元,由栾家口油港负担。㈡(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3月20日送达给了栾家口油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交一航局在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向安邦油港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邦油港协助执行将应付给栾家口油港的土地及办公楼、油库转让金640万元直接汇至青岛海事法院,不得付给栾家口油港。2009年6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将安邦油港银行存款640万元扣划至青岛海事法院。2009年7月1日,安邦油港向青岛海事法院致函称,其已将土地等转让金全额支付给栾家口油港,要求立即将扣划的款项转回。2009年7月23日,青岛海事法院组织了执行听证,7月24日作出(2008)青海执字第138-1号裁定,驳回了安邦油港的执行异议。2010年4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执监字第433-1号裁定,认为: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安邦油港的银行存款640万元,并非栾家口油港的收入,而应系栾家口油港的到期债权,在安邦油港提出异议后,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青海法执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5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8)青海执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青海执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并告知中交一航局可以提出许可执行诉讼。中交一航局于2010年5月2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了许可执行诉讼,青岛海事法院(2010)青海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交一航局与安邦油港的纠纷是基于安邦油港在执行案件中作为对被执行人栾家口油港到期债权债务提出的异议,该种情形并无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设置,因此中交一航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案青岛海事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中交一航局的起诉。2011年7月1日海事法院将扣划的640万元已退给安邦油港。㈢2007年4月28日,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栾家口油港向安邦油港转让下列财产:1.编号为02101328宗地内66186平方米的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土地92元,转让金总额为6089112元,土地使用权余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到2052年4月30日止。2.该土地上的下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办公楼(位置为北沟镇栾家口村)4500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转让金额360万元;油库(位置为北沟镇栾家口村)3万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转让金额2400万元。经双方约定,安邦油港按以下方式和期限向栾家口油港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金: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交付。2007年5月1日安邦油港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税182673.36元。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已办理至安邦油港名下。㈣2007年5月24日,安邦油港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一份贷款申请,其上载明:根据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的重组协议,安邦油港自愿承接栾家口油港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的7360万元贷款,安邦油港将按照蓬莱支行的要求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担保。当日,安邦油港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我公司自愿承接栾家口油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7360万元贷款本息,按照银行要求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担保。上述董事会决议加盖了安邦油港公章。安邦油港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份,其上载明:时间均为2007年5月24日,借方均为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贷方均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账号16×××53),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40万元、980万元、440万元,共计3360万元。安邦油港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户名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房产款、金额3360万元,其上加盖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邦油港认可该收款收据实际是2008年底、2009年底初为了财务审计需要由栾家口油港补开的。安邦油港提交资产类往来询证函,该函系安邦油港于2008年12月31日给栾家口油港出具,其上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30736.48元,该款项为本公司代贵公司垫付银行利息,上述询证函下方有信息证明无误栏、信息不符栏,栾家口油港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3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查询,该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为:账号16×××53为企业用于发放货款的专用账户,不能用于企业间的往来款项核算。㈤2006年9月8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甲方)、与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①)、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②)、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③)、栾家口油港(乙方④)、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1.协议中丙方指乙方(5户企业)将资产投入组建的新公司,又称新公司。2.甲方同意采用承债方式重组乙方,并与乙方共同组建丙方(新公司)。甲方持股后,丙方(新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丙方(新公司)原则上接收乙方全部职工(职工身份不变)。3.重组前,乙方5户企业注册资本合计为1.57亿元,各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系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权属企业。资产确认(乙方承诺):乙方5户企业清查资产总额为96362.2万元,土地评估净值10048.6万元,资产合计106410.8万元。其中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资产总额19672.3万元,土地评估值1588.4万元,资产合计21260.7万元。4.承债方式: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中介机构核定后,在乙方5户企业投入资产总额为106410.8万元,负债总额为69167万元,丙方(新公司)资产负债率为65%的前提下,乙方5户企业进入丙方(新公司)的银行贷款分别为:栾家口油港13819.5万元。5.丙方(新公司)注册后,甲方持有新公司65%股权;乙方持有新公司35%股权:其中乙方①占股权20.81%、乙方②占股权0.88%、乙方③占股权1.57%、乙方④(栾家口油港)占股权6.99%、乙方⑤占股权4.75%。6.甲方持有丙方(新公司)股权包括甲方受让乙方(5户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营许可资质。乙方同意将与石油化工产业相关的一切资质和无形资产无偿转入丙方(新公司)及其权属企业持有。乙方控股股东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将其持有的国家原油配置指标及非国有贸易原油、燃料进口配额等与石油化工产业相关的一切资质和无形资产无偿转入丙方(新公司)及其权属企业持有和使用。7.乙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出让地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使丙方(新公司)或其权属企业在重组后拥有该土地的出让手续。8.债权债务关系:经乙方与债权银行协商,5户企业所有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与相关银行办理转移手续,进入丙方(新公司)的5户企业的资产涉及抵押的,由乙方负责解除抵押。乙方经营性债权、债务的处置:乙方所有的应收款、应付款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重组后新公司不享有乙方因经营产生的债权,不承担乙方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上述资产资产重组协议书见证方加盖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㈥2006年9月8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甲方)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企业资产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书所指丙方(又称5户企业)包括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③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④栾家口油港、⑤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本重组协议所涉及的资产包括丙方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许可资质,不含5户企业的经营性债权。本协议中新丙方指丙方(5户企业)投入组建的新公司,又称新公司。2.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采用承债的方式重组5户企业,重组后甲方持有新丙方(新公司)65%的股权。甲方持股后,新丙方(新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则上接收5户企业全部职工。该资产重组协议书其余内容,和当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①)、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②)、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③)、栾家口油港(乙方④)、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一致。该份资产重组协议书见证方加盖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公章。㈦资产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青岛安邦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有六股东,其中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持股比例67%,其余五股东为: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9.55%;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94%;③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46%;④栾家口油港、持股比例6.57%;⑤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48%,㈧安邦油港提交一份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5户企业资产盘点明细表,载明的资产项目中栾家口油港固定资产净值为150345395.20元、土地使用权为15884296.40元。该明细表左上角加盖有“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㈨工商资料显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是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③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④栾家口油港、⑤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的股东。栾家口油港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投资人为青岛广源发集团公司、青岛广源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安邦油港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为青岛安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住所地与栾家口油港的住所地一致,即在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以上事实,有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转让合同、完税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方凭证、收据、询证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资产重组协议书、资产盘点明细表、工商信息材料、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交一航局为债权人,栾家口油港为债务人,安邦油港为次债务人,争议焦点为中交一航局的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和安邦油港是否应当代栾家口油港支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栾家口油港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中交一航局对栾家口油港享有的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栾家口油港应向中交一航局支付工程款,中交一航局对栾家口油港享有合法债权。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安邦油港,证明栾家口油港已经按约交付土地使用权给安邦油港并办理了过户,安邦油港应当向栾家口油港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关于安邦油港是否以承接栾家口油港银行贷款方式偿还其土地转让款问题。安邦油港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替栾家口油港偿还银行贷款3360万元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凭证的贷方栾家口油港,账号为16×××53。经青岛海事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查询,该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为账号16×××53为企业用于发放货款的专用账户,不能用于企业间的往来款项核算。因此,不能认定安邦油港以承接栾家口油港银行贷款3360万元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安邦油港给中国工行蓬莱支行的贷款申请、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栾家口油港给其出具的收据,均不能证明安邦油港实际支付栾家口油港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包括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企业、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后,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上述5企业出资成立青岛安邦公司,青岛安邦公司又投资设立安邦油港。安邦油港提交了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5户企业资产盘点明细表,抗辩主张5企业将资产投入青岛安邦公司,青岛安邦公司以承接银行贷款69167万元为对价取得相同价值的资产,且在实际履行中简化手续和节省费用,由栾家口油港资产直接过户到青岛安邦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安邦油港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资产重组协议青岛安邦公司是以其接收5企业资产、承接债务而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青岛安邦公司又投资设立安邦油港的行为,为企业设立行为。资产重组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能否定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外不能以此对抗中交一航局。因此,安邦油港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栾家口油港应当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安邦油港未能按转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土地转让款,即安邦公司和栾家口油港之间因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已到期。栾家口油港至今未向安邦油港主张权利,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安邦油港主张欠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到期债权,已给中交一航局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中交一航局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的全部要件,代位请求权成立。(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家口油港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共计为5702156元。该金额与安邦油港应支付给栾家口油港的土地转让款6089112元,两者相差386956元,但该判决书于2008年3月20日送达给了栾家口油港后发生法律效力,且按判决书确定的上述费用,栾家口油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判决书生效至今已8年之久,双倍债务利息显已超过386956元。因此,安邦油港应当以欠付栾家口油港土地转让款6089112元向中交一航局承担清偿责任。在安邦公司向中交一航局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之间的6089112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中交一航局主张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办公楼及油库栾家口油港也已交付给安邦油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办公楼、油库已交付的证据,故其主张对栾家口油港办公楼转让款360万元、油库转让款2400万元的债权,也享有代位权,证据不足,其主张上述金额部分享有代位权,不予支持。栾家口油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6089112元。二、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4元,被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负担49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