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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周某甲,务农。被告湛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高在春,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湛四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转委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春、湛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脾气粗暴,常与家人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多次劝阻无果,于201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现在身体有病,且一直在吃药。被告湛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病情;证据三:病历1份,证明被告就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间得的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系被告的病情和就医的情况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与原告的家人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与原告家人间的矛盾,原告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促进双方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