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语言差异无法沟通,平时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居生活,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这次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说明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还是随被告生活,由他们自己选择;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前各人所欠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有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有一子,故引起离婚的责任在原告,并非被告的原因。请求调解和好或撤回起诉,否则依法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11月16日生男孩陈某乙,2006年6月11日生男孩陈某丙。原告陈某甲曾以感情破裂,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达到离婚条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置房屋等大件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往来,并生育一子。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4.3亩已流转,并每年领取流转金。原告婚前财产有其父母赠予所得位于建湖县高作镇合兴村一组的三间两厨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建高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故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原告陈某甲,应对无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陈某乙和陈某丁和被某甲,考虑到小孩生活环境和健康成长方面,本院认为应不改变小孩目前生活居住环境,对于小孩抚育费问题,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长子陈某乙的费用,并不要求被告蒋某负担,同时自愿承担次子陈某丙生活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原、被告享有4.3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该流转金,原告表示由被告蒋某享有。另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洗车厂和承包鱼塘已被原告处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认定。因被告蒋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经济困难,经本院做工作,原告陈某甲同意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高作镇合兴村的三间两厨的房屋自愿赠予给被告蒋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问题,因双方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债权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赔偿被告蒋某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抚育费全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婚生次子陈某丙随被告蒋某生活,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婚生两小孩在随原、被某乙,原、被告双方有探视权,双方都应履行协助义务。四、原告陈某甲婚前的位于建湖县高作镇合兴村一组的三间两厨的房屋(由原告父母赠予而来),原告陈某甲自愿赠予给被告蒋某,今后对该房屋不再主张权利;其余目前在原、被告各人处的财产和衣物归各人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的耕田计4.3亩的土地流转金,自2014年10月后归被告蒋某所有并领取。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