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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磊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女委托代理人任小华,男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任小华,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张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0日,司机王军驾驶辽A**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东顺城交通岗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21117.27元、陪护费51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器具费918元、残疾赔偿金额43482.6元、交通费943元、复印费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司机王军开的车,我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余元,因肇事地点系道路交叉口,该处有机动车闯红灯照相,现在经我公司到交警部门查询,没有该处闯红灯记录,所以我公司车辆不存在闯红灯行为,事故的引发是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因此请法庭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事故责任意见同安运公司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司机王军驾驶辽A**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东顺城交通岗时将刘磊撞倒,致刘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刘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碾压伤,住院51天。刘磊医药费发生39635.77元,其中刘磊自付36635.77元,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刘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护理费4889.71元。刘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器具费91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元。刘磊的伤于2014年12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号公交车所有人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王军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用人员,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事故中,尚有另外一伤者王君,其受伤的赔偿金额应与本案刘磊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另外,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王君,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51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40元、复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7161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另案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做为机动车责任方,未能提供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据,其所述肇事车辆没有该处闯红灯记录一节,亦不能做为其无过错的必要理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做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刘磊损失的责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刘磊各项合理损失。刘磊与另一伤者王君的受伤赔偿金额应按各自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磊所述的医疗费39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器具费918元、残疾赔偿金额43482.6元[(20-3)×25578×10%]、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磊所述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磊所述护理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4899.71元(34995元/年÷365天×51天)。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刘磊外还有一伤者王君,医药费519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40元、复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7161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另案中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投保险已经满额,故对于各个伤者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内,应主张的费用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中王君的医疗费51959.91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总额为54209.91元。刘磊的医药费为39635.77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总额为42185.77元。则二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内,各应分得的比例为,王君应得的比例为56%[54209.91÷(54209.91元+42185.77元)],刘磊应分得的比例为44%[42185.77元÷(54209.91元+42185.77元)]。则王君分得的赔偿数额为5600元(1万元×56%),刘磊分得的赔偿额为4400元(1万元×44%)。王君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8609.91元(54209.91元-5600元),刘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34785.77元(42185.77元-4400元-3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王君的总额为86378.4元(4320元+400元+1040元+71618.4元+9000元),刘磊的总额为55580.31元(918元+4899.71元+43482.6元+880元+5000元+400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王君应分得的比例为61%[86378.4元÷(86378.4元+55580.31元)],刘磊应分得的比例为39%[55580.31元÷(86378.4元+55580.31元)],则王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分得的金额为67100元(11万元×61%),此部分费用中一审法院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王君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2340元。刘磊可分得的比例为42900元(11万元×39%),此部分费用中一审法院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刘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918元、护理费4899.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802.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满额后王君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9278.4元(71618.4元-523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满额后刘磊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2680.31元(43482.6元-30802.2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85.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护理费4899.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残疾器具费9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伤残赔偿金30802.29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伤残赔偿金12680.3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复印费5元;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刘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给付误工费21117.27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磊提供其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沈阳市东海电器制造厂、沈阳东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的相关证据,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录用职工名册、误工证明、沈阳市东海电器制造厂与沈阳东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4月份)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费21117.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刘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录用职工名册、误工证明、沈阳市东海电器制造厂与沈阳东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4月份)的记账凭证、鉴定费收据及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收条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磊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给付误工费21117.27元的问题。上诉人刘磊提供其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沈阳市东海电器制造厂、沈阳东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的相关证据,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录用职工名册、误工证明、沈阳市东海电器制造厂与沈阳东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4月份)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费21117.27元,主张应赔付其误工费21117.2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磊主张应赔付其误工费21117.27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磊主张应赔付其误工费21117.27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经满额,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磊误工费21117.27元。故上诉人刘磊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给付误工费21117.27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85.77元”;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护理费4899.71元”;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交通费400元”;第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残疾器具费918元”;第六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七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伤残赔偿金30802.29元”;第八项、即:“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鉴定费880元”;第九项、即:“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伤残赔偿金12680.31元”;第十项、即:“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磊复印费5元”;二、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磊误工费21117.27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