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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董奎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董奎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董奎信,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奎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富裕县信合家园住宅楼461室,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欠交热费人民币2,359.44元、滞纳金人民币1,246.96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交热费人民币2,359.44元、滞纳金人民币385.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热费本金人民币4,718.88元,滞纳金人民币1,632.73元,合计人民币6,351.6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董奎信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具有供热及收取热费资质的单位。证据二、热费欠款明细表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热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董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董奎信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董奎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取得供热资质并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为富裕县信合家园住宅楼进行集体统一供暖。被告系富裕县信合家园住宅楼461室(建筑面积81.36平方米)的业主,被告应向原告交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本金人民币2,359.44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本金人民币2,359.44元,被告以上共应向原告交付热费本金人民币4,718.88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热费本金人民币4,718.8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连续超过两年,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缴付热费的义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奎信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董奎信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奎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裕县富鹤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热费本金人民币4,7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董奎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