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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琳与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重庆蒂芙尼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赵琳。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蒂芙尼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声淑。原告赵琳与被告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重庆蒂芙尼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芙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舒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军、被告箩伦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鹏、蒂芙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赵琳与被告晏鹏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赵琳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晏鹏,还款期为2014年9月26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协议规定的本息偿还义务外,还应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晏鹏履行《借款协议》,被告箩伦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蒂芙尼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届满之后,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依约应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赵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晏鹏立即偿还原告赵琳借款30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晏鹏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赵琳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对被告晏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赵琳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晏鹏与蒂芙尼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箩伦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288万元,并非300万元,收条上写的现金12万元实际并未收到;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内利息无异议。原告赵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原告赵琳银行账户流水单,欲证明:原告赵琳与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赵琳依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箩伦诗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2、蒂芙尼公司《担保书》、股东会决议3份、《抵押担保协议书》、蒂芙尼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蒂芙尼公司为被告晏鹏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两股东分别在不同时间签字;3、箩伦诗公司《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箩伦诗公司为被告晏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书、盖有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公章的晏晏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韩小艾是晏晏的合法有效的代理人。被告箩伦诗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收条》上写的现金12万元并未实际收到;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晏鹏、蒂芙尼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甲方(出借方)赵琳与乙方(借款方)晏鹏、丙方(担保方)箩伦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3、借款利息为双方约定从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执行,该息按月支付;4、借款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5、借款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直接转账至乙方账户或现金交付乙方及委托第三人转账至乙方账户;6、丙方箩伦诗公司(系乙方投资成立的公司)以全部资产为晏鹏的300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担保条款:(1)丙方自愿为乙方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止;(2)丙方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不得再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而否定担保行为。同日,赵琳向晏鹏转账支付288万元。晏鹏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因本人2014年9月2日与赵琳达成借款协议,今日收到赵琳交付给我的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8万元,现金12万元)。2014年9月1日,箩伦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研究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箩伦诗公司全部资产为晏鹏向赵琳的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明细分别为:2014年9月2日晏鹏向赵琳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014年9月5日晏鹏向赵琳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014年9月2日,箩伦诗公司向赵琳出具《担保书》,载明:因2014年9月2日晏鹏与赵琳签订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保证借款到期时能够如期偿还给赵琳,担保人愿以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届时不论因何原因导致晏鹏不能还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因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它各种全部费用),担保人愿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9月5日,蒂芙尼公司向赵琳出具《担保书》,载明:因2014年9月2日晏鹏与赵琳签订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9月5日晏鹏与赵琳签订了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晏鹏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晏鹏不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义务,本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本金、利息以及如果晏鹏不能按时还款因赵琳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各种全部费用。另查明,赵琳向本院起诉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58号。赵琳在该案中主张其于2014年7月29日向刁建西出借1000万元,箩伦诗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实际收到借款940万元,现金60万元并未收到。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赵琳向刁建西转账支付940万元;2014年9月5日,赵琳向晏鹏转账支付288万元。审理中,赵琳陈述现金12万元是其于2014年9月2日当天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财富中心C3栋2-5的办公室向晏鹏支付;先支付现金后转账,支付现金的原因是晏鹏称其需要现金;12万元现金是从银行取的,记不清在哪个银行取的,是陆陆续续取的,记不清是否有取款依据了;晏鹏是9月份找其借款的;对于2014年9月5日其与晏鹏的借款300万元为何转账支付同样是288万元的原因记不清了。本院询问赵琳能否提交相关取款依据,赵琳回答记不清了。另外,箩伦诗公司认为12万元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计算得出的一个月的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琳与晏鹏、箩伦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晏鹏所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8万元,现金12万元。但因赵琳与晏鹏、刁建西、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每次借款均有部分为现金支付。根据箩伦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蒂芙尼公司的《担保书》可知赵琳与晏鹏除本案借款之外另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协议》,而赵琳于2014年9月5日向晏鹏转账支付金额与本案相同均为288万元,赵琳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赵琳陈述其在本案中向晏鹏支付的12万元现金系从银行取得,其记不清系从哪个银行取出,但是是陆陆续续取出,其亦陈述晏鹏找其借款的时间为9月份。因此,根据赵琳陈述,晏鹏于2014年9月向赵琳提出借款后,赵琳陆续从银行中取款12万元后向晏鹏交付,而赵琳陈述其向晏鹏支付现金的时间为出具《收条》的时间即2014年9月2日,该支付时间与赵琳所陈述的陆续取款事实相矛盾。因此,赵琳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与不合理的部分。箩伦诗公司主张该12万元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现金支付的金额相吻合。本案中,虽然赵琳举示了晏鹏出具的《收条》,但因赵琳对现金出借过程的相关情况陈述有矛盾且不合理之处,结合双方多次借款均有一定比例的金额为现金支付的情况,故不能排除箩伦诗公司所主张的《收条》中载明的现金支付借款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并未交付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收条》对现金借款12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争议事实,不具备优势证明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赵琳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印证现金12万元已实际交付,其因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箩伦诗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仅为赵琳向晏鹏转账支付的28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赵琳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内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民间借贷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箩伦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晏鹏应向赵琳支付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再次,《借款协议》中约定箩伦诗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箩伦诗公司与蒂芙尼公司亦向赵琳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箩伦诗公司对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因此,箩伦诗公司、蒂芙尼公司应对晏鹏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琳返还借款288万元;二、被告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琳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重庆蒂芙尼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鹏上述第一至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0元,由原告赵琳负担2000元,被告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重庆蒂芙尼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