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有举与李振涛、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举,李振涛,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张有举,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兴,女,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女儿。被告李振涛,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美丽家园3层办公楼30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寅,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张有举诉被告李振涛、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举委托代理人邵敏、张兴兴、被告李振涛、被告立昂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举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18分许,被告李振涛驾驶其单位新AR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自治区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有举颅脑损伤致七级伤残,左肩损伤致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后续康复治疗和损伤脱落牙修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现诉至本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18.7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169154.10元、伤残赔偿金161801.58元、护理费30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40元、营养费5150元、鉴定费6350元、交通住宿费5443.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08518.1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被告承担余款288518.18元的70%,即201962.70元,扣减已支付的152544元,还应赔偿494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驾驶的是公司的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我同意按6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立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李振涛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李振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清楚。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李振涛共同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6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有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一份、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与委托代理人张兴兴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振涛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2014年7月21日出院证明书1份;3-2、2014年7月20日张建国(原告儿子)与李振涛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地区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地区医院、李振涛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事实。4、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转往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脑外伤恢复期,需进行齿修补的事实,出院后需长期服用丙戎酸钠片等药物控制改善脑外伤疾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8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事实。5-1、2014年7月22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170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5-2、2015年1月2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5)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3、2015年2月3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超速驾驶车辆的事实,原告精神状态疾病诊断为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轻度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的直接原因的事实。原告现在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事实。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致七级伤残,左肩损伤致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以后根据康复情况可再次评定,后续治疗和脱落牙修复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的事实。6-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共80850.45元;6-2、自治区中医医院费用清单,共82693.54元;6-3、原告自购药品票据7张7824.10元;6-4、李振涛2014年月日从原告子女拿走缴纳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药费发生额为171368.1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52544元,原告自行承担16610.10元的事实。7-1、原告儿媳刘佳从上海来乌市照顾探望张有举的往返机票3024.50元;7-2、原告及子女前往乌市复查、鉴定交通费用2419元。证明原告治病及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5543.50元的事实。8-1、车辆车速鉴定费收据2200元;8-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费票据1300元;8-3、伤残事项司法鉴定费票据2850元。证明上述鉴定费635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9、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需长期服用奥拉西坦胶囊、美托洛尔缓释片等药物。被告李振涛对原告张有举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部认可。被告立昂公司对原告张有举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按3:7责任比例划分过高。原告方横穿马路是负有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应当按4:6划分。对证据3-1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3-2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中疾病证明书中因注意事项不清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对证据5-1真实性认可,其中第2页第17行中说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意外因素,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划定;对5-2、5-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效力、合法性有异议,因委托人为原告单方委托,存有瑕疵,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无法确定该药品是否符合原告当时受伤所使用;对证6-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3不认可,其中三张发票未注明张有举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剩余四张应有医嘱相印证;对证据6-4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认可原告遵医嘱往返治疗和医嘱要求陪护的交通费用,其他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8-1、8-2真实性认可,对8-3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该遗嘱单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长期服用的药物,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是否还需服用。被告李振涛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费住院结算票据4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65047.2元。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转院被告垫付救护车费用5000元。3、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雇佣陪护人员35天,应在原告陪护费中将35天的陪护人员扣减1人。经原告张有举质证,对证据1住院结算票据认可,对门诊发票中2014年9月4日票据不认可,因票据名称不是原告,其他都认可。所有费用中有1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都是被告支付。对证据2认可,是原告转院产生的车费。对证据3认可。被告立昂公司对被告李振涛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公司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立昂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张有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6-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6-3中根据出院医嘱购买奥拉西坦胶囊、欧来宁(奥拉西坦胶囊)、丙戎酸钠口服溶液的费用34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无医嘱购买其他药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6-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原告儿媳刘佳乘坐飞机的往返费用3024.5元,因其回来探望的时间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后,并非紧急情况,故对其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张有举出院时三人(张有举、张建国、张红艳)回阿勒泰乘坐火车的费用721元、因鉴定从阿勒泰至乌鲁木齐的往返乘坐火车的费用75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无医嘱需定期复查,故对原告主张的付复查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振涛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9月4日23.1元的门诊票据姓名不是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门诊票据四张共计金额1480元、对四张出院结算票据共计金额163544元(其中16000元为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49024元。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9时18分许,被告李振涛驾驶新AR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10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西横过公里的行人张有举发生相撞,造成张有举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63544元、门诊费1480元。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有举颅脑损致七级伤残,左肩损伤致十级伤残;2、护理、营养期评定自伤后至本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以后根据康复情况可再次评定;3、后续康复治疗和脱落牙修复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立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共计149024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垫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5000元,在乌鲁木齐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期间雇佣护理人员陪护35天。另查,新AR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立昂公司,被告李振涛为立昂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涛为立昂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昂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立昂公司辩称李振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为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张有举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按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张有举为1951年10月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163544元、门诊费1480元、自行购买药品费用3491元、伤残赔偿金152283.84元(23214元×16年×41%)、护理费20087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为鉴定前一日共计206天,其中地区人民医院75.8元×10天=758元、中医医院75.8×35天=2653元(被告雇佣陪护1人)、75.8元×59天×2人=8944.4元、出院后75.8元×102天=7731.6元)、营养费5150元(25元×206天)、交通费7673元(包括转院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20元伙食补助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阿勒泰地区出差伙食标准25元计算,应为2600元(25元×10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有举造成了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张有举损失数额共计366308.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新AR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振涛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付后余款246308.84元应当由被告立昂公司承担70%的赔偿,即172416.18元。新AR5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立昂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172416.1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0元,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2416.18元由被告立昂公司负担。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原告张有举主张的鉴定费635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4445元(6350元×70%),被告立昂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861.18元(72416.18元+4445元)。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立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4024元(医疗、门诊费139024元+5000元转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实际已超付67162.82元,对超付的数额原告张有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举损失共计2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二、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有举损失72416.18元,扣减已支付的144024元,实际已超付67162.82元,原告张有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张有举负担553.2元、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