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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石大全系我父亲,被告张某系我母亲。父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我、于××××年××月××日生育弟弟石某乙。2012年父母协议离婚后,我与弟弟跟随爷爷石昌洪、奶奶焦春芬生活,但父亲石大全、母亲被告张某未支付抚养费,至今我共支出教育费用10000.00元、生活费用14000.00元。另我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被潍坊学院播音主持专业录取后仍需支出教育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支付自2012年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12000.00元(包括教育费用5000.00元、生活费用7000.00元);二、被告张某自2015年7月起每年支付教育费用8000.00元;三、由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与石大全离婚时约定我不支付抚养费,由石大全支付原告石某甲与石某乙的抚养费;我愿意抚养原告石某甲,但我身体有病,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现无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石大全与被告张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告石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2012年2月8日,石大全与被告张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安排:女儿石某甲、儿子石某乙由男方石大全抚养,女方张洪霞不支付两个孩子的所有费用,女方张洪霞有探望两个孩子的权力”、“财产处理①男方石大全在离婚后叁年内支付给女方张洪霞现金壹拾万元正。②无共同住房。③无共同债务、债权”。2015年7月,原告石某甲从淄博市周村区实验中学高中毕业后被潍坊学院录取到播音与主持艺术本科专业学习。庭审中,原告石某甲陈述石大全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石大全离家失去联系,其与弟弟石某乙与爷爷石昌洪、奶奶焦春芬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学习费用由爷爷石昌洪、奶奶焦春芬与其他亲戚支付;现要求被告张洪霞对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承担50%计12000.00元、对大学期间的费用承担50%计每年8000.00元,并提交收据十份证实其高中阶段学习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张某陈述与石大全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石大全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00000.00元;其现借住亲戚家中,无固定工作,且身体有病,月收入约10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甲提交的收据十份、户籍证明一份、礼官村委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由于原告石某甲之父石大全与被告张某在离婚时,有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不承担原告石某甲的抚养费,故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石大全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石某甲起诉时已成年,且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与条件,故原告石某甲显然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子女之列,无权再向其母亲索取抚养费。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其大学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