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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祁祥英与张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祥英,张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祁祥英,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善军,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栋华,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祁祥英与被告张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善军、被告张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张栋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算一次,但从没结算过。后来被告找不到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想还钱,但家庭条件不允许,无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栋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用于经营,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张栋华,2014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并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栋华向原告祁祥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双方意思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祥英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