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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伍庆兰与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伍庆兰,居民。被告刘宇国。被告李宜玲。系被告刘宇国之妻。原告伍庆兰与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庆兰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因购买机械产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以宜州市庆远镇富丽源小区11栋二单元E1-04室作抵押,承诺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166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4日借条原件一张、委托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房产作抵押的的事实。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因购买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伍庆兰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资金占用费5000元,并以两被告位于富丽源小区11栋2单元E1-04号房产作抵押。两被告书写委托书,载明如借款到期不按时还款,委托林建平(伍庆兰丈夫)处理富丽源小区11栋2单元E1-04号的房产。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亦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相当于月息3.3%,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共同归还给原告伍庆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刘宇国、李宜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