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永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莹,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通过关系为被依法刑事拘留的朱某某减轻刑事处罚为由,骗取朱某某家属钱某某、张某某信任后,多次在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的家中,共骗得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0万元、张某某现金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退回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张某某给其的5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马某某实际涉案金额为20万元。2、被害人钱某某请托目的不纯,主动要求马某某办理非法事项,被害人钱某某有重大过错。3、请托事项已经完成,钱某某不应当要求马某某返还已经完成请托事项部分的钱款。张某某向马某某转述钱某某请托目的时并没有将朱某某办出来的意思表明为取保候审,张某某肆意承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4、马某某的笔录有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5、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了被害人钱某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能通过关系为被依法刑事拘留的朱某某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取得朱某某家属钱某某、张某某信任后,多次在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的家中,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现金20万元、张某某现金5万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赔抵赃款2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2月6日我丈夫朱某某因盗窃被拘留,我表妹夫张某某说能找上人把我丈夫在一个月之内捞出来。2月8日晚张某某带我去了马师傅家,马师傅对我说他有能力办成此事。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分两次给张某某20万元,由张某某将钱转交马某某帮我办事。张某某把我带到马师傅家大概有三、四次,每次张某某和马师傅都给我承诺此事正在办理,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才知道受骗。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8日晚,弟媳妇钱某某找到我说,她表妹夫张某某找了个人,能把我弟弟朱某某从派出所捞出来,但需要钱。我们商量了一下同意了。2014年2月12日,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万元先去办事。我们只凑了6万元,晚上9点多,由我弟媳妇和我侄子朱某乙拿了6万元去给了张某某。第二天中午11点多,钱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又来电话让我把剩下的14万元送过去,我和家人凑齐14万元后我弟媳妇韩某某、钱某某到马师傅的院子将钱交给了张某某,然后张某某说朱某某一个月之内就能回家。一直等到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我们才知道受骗。3、朱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初,我九叔朱某某因盗窃被拘留,我婶钱某某的亲戚张某某说能找人把我九叔放出来,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钱某某让我陪她去给张某某送6万元,于是我陪钱某某在光辉市场公交车站附近张某某的车里,钱某某把钱给了张某某。4、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初,钱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因盗窃被抓,钱某某找我帮忙,我单位有一个叫李某某的说他亲戚认识一个人可以办这件事,李某某的亲戚就把我和钱某某领到了马某某家中,马某某说这件事可以给我们帮忙,当时钱某某身上没有带钱,我就和钱某某商量我先垫付5000元,并且还给他买了两条烟。后钱某某将办事的钱给我后,我于正月十一日,正月十三日分别给了马某某1万元、18.5万元。后钱某某不愿再给钱,并且要求还钱,马某某坚持说能把人弄出来,但还要花钱,我为了能把钱某某丈夫弄出来,就垫付给马某某5万元。5、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马某某的父亲,凑了11万元,先退到公安机关,剩余的钱等我凑够以后再退到公安机关。6、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次我们家人退了11万元,这次我再来退9万元,给马某某争取宽大处理。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8、辨认笔录,钱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马某某对钱某某进行了辨认。马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马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在肖某某处扣押人民币9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1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电子街惠安小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钱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我说其丈夫因为抢劫被抓,找我想把人捞出来,我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还答应给对方帮忙,并以此名义收取了钱某某20万元,张某某5万元,收了钱后也没有找人办理。这25万元我是分四次从张某某手里拿的,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2月5、6号左右,张某某和钱某某在我家里给了我5000元,第二次是正月十一左右,张某某在我家给了我1万元,第三次是正月十三左右张某某在我家给了我18.5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6、7月份张某某在我家里给了我5万元。其中13.5万元我交了房款,剩余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吃饭、购买电动摩托车等生活用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张某某给其的5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马某某收取张某某的5万元现金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马某某实际涉案金额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刘某某借张某某现金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系被告人马某某的爱人刘某某所写。但在马某某之前的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涉案的5万元系借款,且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5万元是张某某给予马某某用来为钱某某办事的钱,均未提及刘某某参与,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钱某某请托目的不纯,主动要求马某某办理非法事项,有重大过错以及请托事项已经完成,钱某某不应当要求马某某返还已经完成请托事项部分的钱款及张某某向马某某转述钱某某请托目的时并没有将朱某某办出来的意思表明为取保候审,张某某肆意承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办理请托事项能力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钱某某的动机和请托事项,并不影响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犯罪的构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的笔录内容有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了被害人钱某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剩余赃款50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冬郁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