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全、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华全,成建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塘1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王仲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华全,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第三人成建荣,男,汉族,1960年6月6日生��原告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与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发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总计租金58177元,被告盛嘉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租金,尚欠50177元租金没有支付;另有250.3米钢管、2056只扣件没有归还,依据合同约定价值21454元,合���71631元。原告坤发公司多次向被告盛嘉公司追讨欠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嘉公司偿还欠款71631元。被告盛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邢华全承包,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邢华全不得转包,而本案恰是第三人邢华全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成建荣,由第三人成建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引起。被告现正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追偿垫付工程款。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其也没有任何授权,本案是第三人成建荣作为交易主体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既未经被告授权,又不是被告员工,且债权凭证由案外人成丹出具,与被告无关。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起诉第三人成建荣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盛嘉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2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盛嘉公司承建73912部队新建保管队综合楼。2011年11月8日,被告盛嘉公司与第三人邢华全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邢华全承包,并约定第三人邢华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及省市有关地方性标准文件规定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和层层分包,以包代管;第三人邢华全在该项目中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第三人邢华全自行追讨和清偿,并由第三人邢华全承担对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存在争议,原告坤发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盛嘉公司,被告盛嘉公司则认为《合同书》并非原告坤发公司与其签订,而是原告坤发公司与第三人成建荣等人签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出租方为原告坤发公司,承租方列为“盛佳公司”,并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全部按租用天数计算,经发货当日开始,即发生租金,至归还当天结束收费,其运费工具和上下力资由承租方自理;钢管每米0.12元/天,扣件按每只0.008元/天;如钢管丢失按每米20元赔偿,扣件损坏或遗失每只按8元赔偿。该《合同书》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有“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3219部队新建保管队综合楼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印文中注明“其他无效”字样。此外,在“承租方”落款处同时有“成丹”、“成建荣”、“史南春代邢华钱”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处“成丹”签字为第三人成建荣代签,“邢华钱”应为第三人邢华全,系案外人史南春代签时书写错误。被告盛嘉公司质证称,对《合同书》真实性不清楚,在承租方处有四个人的签字,其中被告盛嘉公司与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史南春无任何关系。被告盛嘉公司于2013年农民工索要工资上访时,才得知第三人邢华全将案涉工程私自转包给了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史南春为第三人成建荣聘用的技术人员,案外人成丹为第三人成建荣的儿子,该四人均无权代表被告盛嘉公司;《合同书》加盖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盛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且资料专用章印文中有“其他无效”字样。对于《合同书》的订立过程,原告坤发公司称,其主要是与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磋商订立,未与第三人邢华全、案外人史南春接触。第三人成建��、案外人成丹在与原告坤发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均表示他们为被告盛嘉公司的员工,虽然签订《合同书》时未向原告坤发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但第三人成建荣曾多次以被告盛嘉公司名义与原告坤发公司有其他合作,且第三人成建荣在合同签订时当场加盖“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3219部队新建保管队综合楼资料专用章”,故两人行为应构成对被告盛嘉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要求原告坤发公司说明其所陈述的过往合作,其表示具体合作业务不清楚,但存在其他涉及被告盛嘉公司的业务洽谈和往来。2、2013年1月31日“盛嘉公司结账清单”(以下简称结账清单)一份,内容为:今双方核对,租钢管、扣件等租金核对准确,合计租金伍万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整(¥58177元),已付捌仟元整(¥8000),最后结欠租金伍万零壹佰柒拾柒元整(¥50177元)。短少���管、扣件未结账,经核对钢管少还250.3米,扣件少还2056只。该结账清单落款为: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3912综合楼项目部经办人成丹。对于结账清单中陈述的已付租金8000元,原告坤发公司称是由案外人成丹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向其支付。被告盛嘉公司质证称,对结账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后是否支付租金其也不清楚,从该结账清单可以看出这是案外人成丹个人出具的债务凭证,不是被告盛嘉公司出具的,与被告盛嘉公司无关。被告盛嘉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为2985090.95元,税费发票140000.77,审计费11.42万元。原告坤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邢华��、成建荣、案外人成丹、史南春等人出具的收条21张、支付混凝土款的收据1张,证明因案涉工程由第三人邢华全承包,故被告盛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并由第三人邢华全出具收条。后因2012年6月29日后,第三人邢华全认可可由第三人成建荣和案外人成丹来领工程款,故之后部分收条为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出具。另第三人成建荣曾写明其欠案外人史南春工资,后由被告盛嘉公司向案外人史南春垫付了工资,并由案外人史南春出具收条。原告坤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能证明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案外人成丹在案涉工程中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被告盛嘉公司作出的,也是经被告盛嘉公司认可和授权的。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传票、询问笔录、《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盛嘉公司正在向第三人邢华全、成建荣追偿垫付的工程款,第三人邢华全私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成建荣。原告坤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向被告盛嘉公司交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原告坤发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但认为在结账清单上已载明租金总额,并能够体现短少部分钢管、扣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坤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结账清单,被告盛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传票、询问笔录、收条、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坤发公司的主张,《合同书》为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以被告盛嘉公司名义与原告坤发公司所签订,原告坤发公司并未与第三人��华全、史南春接触,同时结账清单也为案外人成丹所出具,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与原告坤发公司订立《合同书》并进行租金结算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对被告盛嘉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存在具有一定代理权的表象为条件,且该种表象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同时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而根据原告坤发公司的陈述,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并未向原告坤发公司出示过其受被告盛嘉公司委托订立合同并进行租金结算的书面委托手续,原告坤发公司虽称两人曾以被告盛嘉公司名义与原告坤发公司存在业务洽谈、合作,但也未能明确予以说明,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的行为并不具有代理被告盛嘉公司的客观表象。其次,《合同书》落款处加盖为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该章印文中已明确载明“其他无效”字样,原告坤发公司如出于谨慎则不应相信该印章能够用作缔约用途,故原告坤发公司在合同订立中明显存在过失,缺乏善意。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成建荣、案外人成丹以被告盛嘉公司名义与原告坤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进行租金结算的行为,不能构成对被告盛嘉公司的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坤发公司不能向被告盛嘉公司主张案涉租金,故本院对原告坤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华全、成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坤发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南京坤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