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群英诉李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群英,李鑫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许群英,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台北县新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元,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许群英诉被告李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日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李鑫元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被告李鑫元向原告许群英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群英借款7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李鑫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