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武松、夏应玖等与马二辉、马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松,夏应玖,马二辉,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杨武松,男,汉族,1966年7月7日生。原告夏应玖,男,汉族,1948年6月3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二辉,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被告马虎,男,回族,1987年12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武松、夏应玖诉被告马二辉、马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松、夏应玖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辉、马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松、夏应玖诉称,2015年7月27日3时30分许,杨继伟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2087KM+3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被告马二辉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豫P×××××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玉芝、杨李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马虎所有的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被250354元。被告马二辉、马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诉请过高;3、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杨武松、夏应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两份、身份证两份、杨李氏与杨武松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杨玉芝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马二辉、马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3时30分许,杨继伟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2087KM+3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被告马二辉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豫P×××××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玉芝、杨李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芝无事故责任,杨李氏无事故责任。杨李氏,1921年5月6日生,居住于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田集村杨庄2号院,其子杨武松。杨玉芝,1948年10月25日生,自2011年至2015年7月份居住于项城市君临上城小区,其丈夫夏应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玉芝和夏应玖的子女夏春红、夏春艳、夏春华、夏春霞均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二辉驾驶的被告马虎所有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马二辉驾驶的车辆造成杨李氏、杨玉芝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二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马二辉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虎系肇事车辆的所���权人,故被告马二辉与被告马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杨李氏、杨玉芝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部分应予以分摊。对原告杨武松、夏应玖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杨武松9290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夏应玖151447.25元。三、驳回原告杨武松、夏应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马二辉、马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杨李氏赔偿清单丧葬费:1904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5年=12195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81359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武松55000元+(181359元-55000元)×30%=92907.70元。杨玉芝赔偿清单丧葬费:1904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317088.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6490.85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夏应玖55000元+(376490.85元-55000元)×30%=151447.2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