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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宁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兰,宁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富,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玉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国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宁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赵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富、李景富,被上诉人宁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初,原告与刘亚珍、李景富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多次上访且不听从当地公安民警劝阻,2015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与刘亚珍、李景富三人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留置。被告认定原告与刘亚珍、李景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且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公(治)决字(2015)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玉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地居民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赵玉兰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被告依法作出宁公(治)决字(2015)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玉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宁公(治)决字(2015)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是去北京市西单路口南登记访民身份证,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被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留置,不是府右街派出所;被地方接回后没有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上诉人赵玉兰与刘亚珍、李景富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多次上访,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刘亚珍、李景富三人被北京警方留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刘亚珍、李景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且属情节较重,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公(治)决字(2015)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玉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公(治)决字(2015)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赵玉兰有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行为,并且和刘亚珍、李景富多人一起进行上访,已经被北京警方多次劝诫,属情节严重,该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