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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苏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宁,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宁,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宁津县宁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苏宁。诉讼代表人杜星水,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苏宁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2015年8月1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8月份,被告人苏宁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给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4995000元的损失;2、2011年8月份,被告人苏宁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德州银行宁津县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给德州银行宁津支行造成3999983.74元的损失;3、2011年9月份,被告人苏宁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造成450万元的损失。以上被告人苏宁共计骗取贷款15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证明,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贷款本金。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849498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苏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宁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用欺骗手段取得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苏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宁以“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应是本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实施和实际使用涉案贷款的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量刑五年明显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苏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上诉人苏宁以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给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4995000元的损失。2、2011年8月份,上诉人苏宁以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德州银行宁津县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给德州银行宁津支行造成3999983.74元的损失。3、2011年9月份,上诉人苏宁以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等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造成450万元的损失。以上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宁共计骗取贷款1500万元。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贷款本金。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宁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849498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柴某某证实,其是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宁津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和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在一起经营,其是两个公司的实际老板。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事情都是苏宁去处理,其知道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宁津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分别贷款500万元的事情,这三笔贷款都是苏宁具体联系处理的,贷款需要的相关工作苏宁直接办理就行。(2)崔某证实,2011年8月份,苏宁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在宁津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收回再贷借款500万元时,由信用社联系苏宁,苏宁办理了先借款还上贷款再申请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情况。(3)于某证实,苏宁于2011年8月份具体办理了在德州银行宁津支行收回再贷5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进猪崽和饲料的事实情况。(4)郭某甲证实,2011年9月份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申请收回再贷500万元借款是农发行宁津支行联系柴某某,柴某某安排苏宁具体办理的。(5)周某甲、周某乙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与德州金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虚假的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签订合同事宜也是苏宁来办理的事实。(6)郭某乙证实,2011年,其分两次借给柴某某和苏宁款,两次都是500万元,用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并且过了一段时间又将借款归还给的事实情况。(7)赵某某证实,2011年8月份,其通过夏某甲借给苏宁5**万元用于倒贷款及苏宁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14日分七次还款共计359万元给其的情况。(8)刘某某证实,2011年,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德州银行的借款资料中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柴某某为了办理贷款用其名字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柴某某,苏宁按照柴某某的指示去具体办理事情。(9)王某甲证实,苏宁以周转公司银行贷款的名义找其借过钱,及苏宁归还借款的详细情况。(10)隋某某证实,其是李某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苏宁以倒贷款为由找其借过钱,贷款下来以后,2011年8月将资金200万元返还给其。(11)夏某乙(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宁津瑞丰公司、德州顺丰公司担任会计)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柴某某,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向三家银行贷款的资料及资金周转都是由苏宁和王某乙负责。2、书证(1)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损失证明情况一份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宁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因不能偿还贷款给信用社造成本息共计653.395709元损失的情况。(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贷款500万元因不能偿还贷款给银行造成450万元损失的情况。(3)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德州银行宁津县支行贷款500万元因不能偿还贷款给银行造成本息共计4765902.20元损失的情况。(4)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提供的贷款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实,苏宁以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贷款500万元时向银行提交的贷款资料情况。(5)德州银行宁津支行提供的贷款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德州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贷款申请、利润表等)证实,苏宁以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份向德州银行宁津支行贷款500万元时向银行提交的贷款资料情况。(6)宁津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贷款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申请书、饲料采购合同、审计报告书、利润表等)证实,苏宁以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份向宁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时向信用社提交的贷款资料情况。(7)宁津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宁津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和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宁津县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和宁津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情况。(8)宁津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8月份,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先借款500万元偿还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后又将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15日分别以200万元和300万元支出的事实。(9)德州银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5份、中国农业银行宁津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九份证实,2011年8月5日德州展鹏塑业有限公司通过德州银行账户给苏宁转款500万元用于苏宁偿还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2011年8月份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办理收回再贷500万元业务时还款、又将德州银行宁津支行发放的贷款从宁津金秋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和刘某某账户中转走等银行交易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宁津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三份,汇划专用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二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整理单复印件等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收回再贷500万元时还款,贷款发放等银行交易明细情况。(11)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一份证实,上诉人苏宁所拥有的宁津县贵和雅苑小区共21套商铺,10套住宅已经被宁津县房产管理局查封的事实。(12)宁津县农村信用社2014年11月17日证明证实,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在该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本金已经结清。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苏宁供述,其于2011年8月份以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宁津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收回再贷借款500万元,其亲自办理,并且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及贷款发放下来以后都用来还账了。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向宁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时的签名是其所签,其和德州金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周某乙很熟悉。刘某某系柴某某的司机,刘某某不经营养殖,只是给柴某某开车。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从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分别贷款500万元时,其只是负责签字,其他具体都是柴某某联系,其与夏某甲、隋某某等有借款资金往来。关于上诉人苏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应是本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实施和实际使用涉案贷款的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量刑五年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贷款资料等书证、上诉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苏宁系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从宁津县农村信用社、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支行分别贷款500万元,均是上诉人苏宁签字并具体办理,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柴某某,上诉人苏宁不能决定贷款的用途及去向,但其作为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负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三笔贷款给三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苏宁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宁、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用欺骗手段取得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银行宁津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津县支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苏宁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苏宁不是原审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亦不能决定本案涉及贷款的用途及去向,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上诉人苏宁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德州顺丰食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宁犯骗取贷款罪”。二、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宁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宁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铎审判员  冯世联审判员  蔡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