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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此后该协议书以一年一换的形式,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将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同时,也是出于被告资金所需,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也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年息20%,借期壹年,于2014年8月22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即本案被告)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年息18%,利息到期支付。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第一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8月23日,当时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借款年息为20%。一年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加上上一年度10万元利息,因此在2013年8月23日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2012年签订的旧的借款协议由被告收回。同时,原告出于起诉安全性考虑,根据证据的契合度,以及汇款凭证,所以只主张了汇款凭证上的150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是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打款20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事实及利息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年利息20%计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息18%计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600元(原告宋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仁涛代理审判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