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光选与刘宏远、刘铁雷、王海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光选,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远,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刘铁雷,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亮、卫煜蕊(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轻,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拴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光选诉被告刘宏远、刘铁雷、王海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刘宏远、被告刘铁雷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卫煜蕊、被告王海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拴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选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刘宏远家中需要建新房,便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铁雷施工。被告刘铁雷遂雇佣原告等数人在该建房工程中工作,原告主要负责粉刷、砌墙、设计楼梯等工作。2014年9月27日,该建房工程施工至上楼板,被告刘宏远雇佣被告王海轻自带吊车上楼板。被告王海轻在上楼板过程中,将原告从楼顶撞下摔伤,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全身多部位受伤。经抢救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近20000元,现已出院,仍留有头晕、头疼、活动受限等症状。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大量医疗等费用,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远辩称,2014年9月27日,答辩人家建房,围墙已砌好,开始上楼板,主体承包给刘铁雷,上楼板是承包给新安县王孟恩,建筑工人不干此活。在上板之前,答辩人专门给砌墙工人开了安全会议,规定上板时任何人不能干活,不能上房顶等楼板上完后再开始干活。在楼板没有上完时,李光选不顾自身安全,私自上到房顶上观看,不知怎么,李光选从房顶掉下来,造成受伤,李光选作为成年人应当自己负责。答辩人给包工头刘铁雷7000元用于原告看病,答辩人已经给过钱了,还让拿钱,不符合常理。李光选应该负主要责任,因其本人不听话,明知上楼板时,不能上房顶,自己要上,造成的后果,自己负责。被告刘铁雷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从楼顶被撞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王海轻造成的,应当由被告王海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王海轻辩称,答辩人所上的楼板没有接触到原告,答辩人没有碰到他,所以原告声称的撞下摔伤不符合事实;原告和王海轻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管理关系,所以答辩人对原告自己从楼梯间摔下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王海轻与刘宏远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海轻是受刘宏远的雇佣上楼板的,王海轻的上楼板没有过错,上楼板没有撞到李光选;从诉状看是摔伤不是撞伤,自己摔伤与别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撞到他,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远在宅基地建房时,将土建主体承包给被告刘铁雷,被告刘铁雷雇佣原告李光选参与施工,2014年9月27日,上楼板时,被告刘宏远以每块6元劳务费交由被告王海轻承揽,被告刘铁雷及其雇佣的人员在现场临时停工休息,吊车上楼板时,原告李光选站在二楼楼梯间处,后从该处坠落,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1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0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2863.53元(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90+21)天=2863.53元);护理费10296.72元(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21天×2+90天×1)=10296.72元);交通费酌定为21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光选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3766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20年×0.2=3766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宏远曾向被告刘铁雷支付7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刘宏远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刘铁雷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刘宏远系定作人,刘铁雷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被告刘宏远明知被告刘铁雷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被告刘宏远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10%为宜。被告刘铁雷作为原告李光选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30%为宜。被告刘铁雷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海轻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预防侵害结果的发生,且未提交证据可以完全排除其实际侵害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30%为宜。原告李光选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30%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开具的处方,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事故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务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准;要求的护理费,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和原告的过错责任综合予以考虑;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选医疗费18011.61元、护理费10296.72元、误工费28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305.86元。被告刘铁雷赔偿30%即22591.76元;被告王海轻赔偿30%即22591.76元。二、被告刘宏远补偿原告10%即7530.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李光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光选承担1200元,被告刘宏远承担360元,被告刘铁雷承担1075元,被告王海轻承担107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