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与再审被申请人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times,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新安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013934-X。法定代表人田雨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与再审被申请人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胖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四季胖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冷库存放干辣椒42000斤。双方约定对该仓库进行保管和看护,如有丢失和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准备提货,发现所存放辣椒全部腐烂,损失2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原审被告四季胖哥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书,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被告只是将自有冷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是仓储或是保管关系。存放的辣椒变黑,并没有腐烂情形,变色的辣椒是否还有商业价值等不明确。原告自己雇人将辣椒搬运至冷库并放好,被告没有检查原告存放的辣椒质量,辣椒进库之前是否有变色不清楚,造成辣椒变色的事实不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收购辣椒。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收购的山英椒21.5吨托运至被告处,原告支付运费1075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冷库租赁协议书,原告租用被告冷库29平方米存放辣椒,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甲方保证冷库温度在零下10至18摄氏度,恒温冷藏库温度在零度至零下5度,由于甲方管理不善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租金为11600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人工费由被告雇人将辣椒存放在被告的3号冷库中。2014年2月19日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中的辣椒发生悟垛现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辣椒是否变质及变质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找到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终止对外委托。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辣椒存放现场对原告存放的辣椒进行清点,双方认可原告存放的辣椒每袋约30斤,共计1400袋。原告存放的辣椒有415袋完好,其余都存在问题。原告此次支付辣椒挑拣费24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干辣椒市场价格在松原市家得乐清国食品城购买干辣椒250克,共支付货款9.9元。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双方对温度的约定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库温表。在对被告提供的库温表中看出,原告存放辣椒的3号冷库除2013年8月份以外,其他月份冷库的测温时点的温度都存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冷库租赁协议书、运费收据、人工费收据两枚、库温表两份、现场笔录、村委会证明、证明三份、终结函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书实际是保管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对存放在冷库中辣椒由谁做日常管理,但是从辣椒入库时由原告支付入库的人工费可以认定该辣椒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放在被告处的辣椒发生変质、变色等现象是由于被告违反冷库租赁协议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日将自己购买的红辣椒42000斤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含十条(有租赁协议书为凭),并且有约定在该库房进行保管和看护,如果有丢失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此协议真实有效合法。2014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发现存放的辣椒部分变质。挑拣时1400袋只有415袋完好,其余985袋x30斤=29550斤红辣椒已经变成黑色褐色不能食用,挑拣费2400元。原告诉至宁江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称入库时没有检查、没有验货,损失与其无关。事实不对。被上诉人的冷库、制冷设备、测温表、保管员、门钥匙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上诉人存放红辣椒,上诉人要求存放在冷库内,温度在零下10度到零下18摄氏度,上诉人交保管费11600元,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保管合同。事实也已证明保管合同第365、366、374条有明确规定,双方应认可。为了便于法庭的认定,原审时候上诉人申请给予红辣椒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知到什么原因作出没有找到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无奈在宁江区法院承办人的主持下双方认可进行挑拣,好坏的数量和质量也已明确。宁江区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诉人举证拍摄的图像,库房盖漏水。被上诉人随意换库、制冷温度不达标、保管员丢钥匙,维修、撤变压器等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失职,应由其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红辣椒存放在被上诉人的库房内,日常保管还由上诉人自己负责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赔偿原告366420元。被上诉人四季胖哥公司答辩称,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辣椒数量并不是法庭组织下三方认可的。法院组织过清点,上诉人在现场中留存的数量还能挑选出三分之一的数量。增加诉讼请求的价值原审中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起的请求,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采纳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违约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辣椒申请鉴定,但是鉴定终结应该视为上诉人对于辣椒的变质原因举证不能。答辩人提交的冷库温度表是真实的,一天有三次库温,应该看温度的平均值。既然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存在,就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查明辣椒在存放时被上诉人没有检验,由上诉人自行放入,被上诉人是按照面积收取费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存放的辣椒并没有晾干潮湿所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辣椒全部取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将在长岭县收购辣椒运至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签订冷库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将储藏面积26.7平6号冷库租赁给上诉人用于储藏辣椒,并且上诉人不得改变冷库的用途。双方约定冷冻库温度为零下10——18摄氏度,恒温冷藏库温度为零度——零下5摄氏度。协议签订后,刘××辣椒存放在3号冷库内。2014年2月上诉人自述辣椒发生腐烂,诉至宁江区法院。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辣椒是否腐烂以及数量、价值申请鉴定,我院司辅办以未能找到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终结鉴定。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于上诉人存放的辣椒进行清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为温度不够、房顶漏水、管理不够并且随意更换制冷压缩机以及变压器设备导致其存放辣椒发生腐烂,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市场价19.8元与收购价5元的平均价钱12.4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腐烂辣椒26750斤损失共计273920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损失应该如何计算。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对于特定物的利用,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的客体、费用以及签订合同的主体在于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冷库的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对于冷冻库和冷藏库的要求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且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冷库的用途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该约定中明确看出双方合同指向的客体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冷库的利用问题而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保管行为。关于冷库费用的计算问题是按照上诉人使用冷库的面积进行计算,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标准。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问题,按照合同显示被上诉人负有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温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庭审调查对于货物的存、取以及存放期间的倒垛等管理问题均由上诉人行使。上诉人上诉中明确主张被上诉人保管钥匙,经过庭审调查该冷库中有多家存放物品,所以冷库钥匙被上诉人统一掌管,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阐述其随时能对存放物品进行查看。通过以上特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有名合同-——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以及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该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从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冷库分为冷冻库和冷藏库。合同未对租赁冷冻库还是冷藏库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辣椒运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指定3号位置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将辣椒入库视为对辣椒存放3号库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温度不够、冷库漏水、随意撤换压缩机以及丢钥匙的行为,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他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3号库的温度,但是辣椒腐烂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辣椒是否腐烂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内容并不能对于辣椒腐烂的原因予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录音、视频等显示辣椒腐烂,但是不能证明辣椒腐烂的具体原因。综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损失赔偿问题,并没有对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损失的原因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刘××的再审申请理由为,1,本案案由根据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定义,以及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应定为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2、申请人的辣椒在被申请人的冷库受损,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辣椒入库是经过被申请人检验的,被申请人是专业经营冷库的,如果辣椒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是不会同意入库的。且合同约定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负责。且被申请人的冷库、制冷设备、测温表、保管员、门钥匙都是由被申请人负责的。被申请人库房盖漏水、随意换库、制冷温度不达标、撤掉压缩机等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失职,应由其赔偿。3、协议约定辣椒如有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为985袋X30斤/袋X8元/斤,计236400元,另有挑拣费2400元,一、二审诉讼费8600元,合计247400元。综上,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应为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申请人将辣椒运至被申请人的冷库后,自行雇人搬运码放到冷库内,堆多高多大立方不限,按占地平方米数收取租金。在此之前,被申请人没有检验存放物品质量或其他任何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可以随时查看货物,同样存放辣椒的李艳等人发现焐垛,也是自行雇人晾晒后又重新雇人码垛。还有张文广等人同样存放辣椒没发生变色。说明辣椒变色与被申请人无关。2、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始终保持了合同约定的库温甚至更冷。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冷库的温度基本保持在零下10度左右,这样的温度是不可能漏水的。如果漏水,怎么会是辣椒袋子中间结冰坨而四周干爽呢?申请人的辣椒是中间变色,说明是辣椒潮湿所致,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辣椒变色的原因不明。申请人的所谓辣椒损失数量及价值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辣椒有变黑情况,并没有腐烂,变色的辣椒是否还有残值,尚不明确。且剩余的辣椒里还有部分好的,由此辣椒数量不清。因此申请人对辣椒的数量价值以及辣椒变色的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及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申请人刘××。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