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被高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4日解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养吸。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将毒品分成零包出售。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高县庆符镇润苑小区自己的住处向杨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3月份在自己的住处向杨某某贩卖3次,每次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月1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自己的住处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庆符镇凯华路凯宾宾馆楼下向陈某乙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月中旬的一天在庆符镇东升小区外的豪庭歌厅附近向陈某乙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4月20日13时许,22时许在其住处分别向陈某乙贩卖了80元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庆符镇凯华路凯宾宾馆楼下向李某乙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4、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向罗某甲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警方在高县庆符镇凯华路高县县委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当即从其身上缴获净重为0.77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三包,同时在其住宅卧室写字台抽屉内“天才猫”口香糖铁盒中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2.53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3包,在电视柜内查获净重为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为0.1克的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1粒。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毒贩,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2.7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养吸。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一、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100元。二、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庆符镇凯华路凯宾宾馆楼下向陈某乙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月中旬的一天在庆符镇东升小区外的豪庭歌厅附近向陈某乙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月20日13时许,在其住处向陈某乙贩卖了8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符镇凯华路凯宾宾馆楼下向李某乙贩卖了200元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警方在高县庆符镇凯华路高县县委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净重为0.77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三包,同时在其住宅卧室写字台抽屉内“天才猫”口香糖铁盒中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2.53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3包,在电视柜内查获净重为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为0.1克的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1粒。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李某甲,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2.78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甲身上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3、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提取的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抓获上家李某甲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6、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2015年3月份至今,杨某某总共从其手中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一百元,交易地点都是在庆符镇润苑小区。2015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乙在凯宾宾馆楼下向其购买了100元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豪庭歌厅门口,其向陈某乙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20日13时许,陈某乙在其住处向其购买了80元的冰毒。2015年4月13号前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李某乙在润苑小区门口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润苑小区门口就是凯宾宾馆。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与陈某丙共同吸食毒品三次,都是由陈某丙每次出100元并先与陈某甲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他去庆符镇润苑小区陈某甲家拿的,每次都是在窗口他把钱拿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把冰毒给他,还要拿一些锡箔纸给他。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罗某乙一起去找陈某甲,在凯宾宾馆楼下,从陈某甲手上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罗某乙一起在豪庭歌厅门口找到陈某甲,向陈某甲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4月20日13时许,他和罗某乙一起到陈某甲家中买了80元的冰毒。9、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4月13日下午5点过,其用朋友严某某的电话与陈某甲联系后,由严某某出资100元,马某某出资100元,其在凯宾商务宾馆门口向陈某甲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所提其有立功和坦白的情节,原判已予考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