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玉丰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上诉人齐玉丰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玉丰,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玉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原八道壕煤矿职工,工作是电钳工。2012年10月13日因工受伤,2013年8月23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够定级,2014年2月17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不够定级。自2012年10月起齐玉丰的伤后工资是1,269元,齐玉丰在工伤期间没有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齐玉丰在2014年9月30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152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向齐玉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84.8元[4,504.6元(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8年工龄=36,036.8元-10,152元];二、判令清算组向齐玉丰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018.4元(36,036.8元×50%);三、判令清算组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向齐玉丰支付停薪留职差额58,240.8元[4,504.6元(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1,269元]×18个月停工;四、判令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清算组一审答辩称:一、关于齐玉丰要求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清算组工作人员重新计算,齐玉丰应得的补偿金与2014年9月30日齐玉丰在清算组处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致,为10,152元。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存在任何差错。并且齐玉丰在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的签字和领取行为,表示对清算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已经认可。二、齐玉丰请求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清算组不同意也不能给付。三、关于齐玉丰要求清算组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八道壕煤矿已经支付齐玉丰负伤治疗及休工期间原岗位工资、津贴及各项保险待遇,八道壕煤矿没有克扣齐玉丰的工伤待遇,并且按照该文件规定,齐玉丰在2013年11月29日已经有了伤残鉴定不够级的鉴定结论,齐玉丰应该返岗上班,而齐玉丰并未返岗,八道壕煤矿仍按齐玉丰的岗位工资给齐玉丰开支已经是对齐玉丰的照顾。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齐玉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齐玉丰到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开拓队上班,工种为电钳工。2012年10月13日,齐玉丰在下井乘坐升降车的过程中,升降车吊绳发生故障,齐玉丰从升降车上摔了下来,头部、腰部摔伤。2012年10月13日,齐玉丰被送至八道壕煤矿医院门诊治疗,之后一直在家中休养。2012年12月23日,齐玉丰因发生无诱因抽搐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天。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德XX口服三个月复查,随诊。2013年11月29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够定级。齐玉丰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2月1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辽鉴再字号20130374鉴定结论通知单,对齐玉丰的残情鉴定为头外伤,神智清、语言流畅、四肢无瘫。评定为不够定级。自2012年10月13日齐玉丰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齐玉丰并未返岗上班。2008年3月6日,锦州市中级法院受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4月30日继续清算程序。2014年9月30日,清算组与齐玉丰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齐玉丰发放经济补偿金。齐玉丰提交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记载:齐玉丰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152元,计算基础为8年工龄×1,269元。该补偿金审批表有齐玉丰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3月11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锦民三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宣告终结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5年2月3日,齐玉丰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补足18个月的工资差额49,158元,补足买断差额21,848元。2015年2月3日,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黑劳仲不字(2015)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齐玉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齐玉丰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要求清算组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01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齐玉丰主张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2年10月13日齐玉丰受伤后,被送至八道壕煤矿医院治疗,之后一直在家中休养。自齐玉丰受伤起至2014年4月末,齐玉丰一直未返岗上班。经过两次伤残定级鉴定,齐玉丰的致残程度均不够定级。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德XX口服三个月复查,随诊。但休息的具体时间,该病历中并无明确表述。齐玉丰主张单位曾经准许其回家休息并按照上班工资发放报酬,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齐玉丰的停工无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凭,无用人单位的书面批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因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的待遇。齐玉丰要求清算组补足伤前伤后工资差额一节,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齐玉丰并未上班,其停工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情形,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2012年10月起齐玉丰自主停工在家,未返岗上班,故在此期间八道壕煤矿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齐玉丰要求清算组补足18个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玉丰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差额一节,2014年9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清算组八道壕煤矿已经向齐玉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矿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记载齐玉丰工龄8年,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69元,经济补偿金数额10,152元。齐玉丰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并未返岗上班,清算组根据齐玉丰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得出平均工资为1,269元不违法法律规定,齐玉丰对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无异议,故据此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正确合理。并且该审批表有齐玉丰本人签字,表明齐玉丰对审批表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平均工资标准、工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并且齐玉丰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齐玉丰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清算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其意思自治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因此,齐玉丰在《矿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实际领取补偿金后,无权再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和数额等主张其他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玉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玉丰承担。齐玉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清算组向齐玉丰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差额84,125.6元,判令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齐玉丰工伤医疗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八道壕煤矿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其原工资58,240.8元。破产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齐玉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资计算,清算组实际给付10,152元,少付25,884.8元。清算组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齐玉丰于2012年10月13日受伤住院,出院后未返岗上班,也没有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不够定级。故齐玉丰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2、齐玉丰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对于计算方式、工资标准、工龄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齐玉丰于2012年10月13日因工伤入院治疗后,直至2014年4月末未返岗上班,其间曾于2012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至12月26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休息,德XX口服三个月复查,随诊。”但该出院记录并未明确休息的具体时间,齐玉丰亦未提供应当继续治疗、休养的相关证据,且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中记载齐玉丰致残程度不够定级,“神志清、言语流利、四肢无瘫”,则齐玉丰出院后未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对齐玉丰主张按照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齐玉丰签字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记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注明“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齐玉丰在签字前并未就该审批表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并已按照该审批表所载明的数额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齐玉丰上述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齐玉丰主张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玉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