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转监视居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手机配件店内,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货架上的羽博yb654-8800ah充电宝8个(价值800元)、羽博yb674-10400ah充电宝6个(价值480元)、羽博yb6014-10400ah充电宝3个(价值210元)、倍斯特格兰木10400ah充电宝2个(价值140元)、LV155蓝牙耳机1个(价值65元)、金士顿4G内存卡49个(价值637元)、金士顿8G内存卡17个(价值255元)、金士顿16G内存卡4个(价值100元)、金士顿32G内存卡4个(价值120元)、4G内存卡9个(价值117元)、堡轩手机外壳3个(价值75元)、手机膜12张(价值120元)、莫迪尔充电宝1个(价值100元)、三星耳机2个(价值36元)等物品。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于某、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新未来电子城D区52号手机配件店内,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二人相互放风,共同盗得蒋某某放在货架上的羽博yb654-8800ah充电宝8个(价值800元)、羽博yb674-10400ah充电宝6个(价值480元)、羽博yb6014-10400ah充电宝3个(价值210元)、倍斯特格兰木10400ah充电宝2个(价值140元)、LV155蓝牙耳机1个(价值65元)、金士顿4G内存卡49个(价值637元)、金士顿8G内存卡17个(价值255元)、金士顿16G内存卡4个(价值100元)、金士顿32G内存卡4个(价值120元)、4G内存卡9个(价值117元)、堡轩手机外壳3个(价值75元)、手机膜12张(价值120元)、莫迪尔充电宝1个(价值100元)、三星耳机2个(价值36元)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25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后被告人于某、杨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共同支付赔偿款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于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于某、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九张、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杨某的供述、证明二份、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总额为32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杨某各自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杨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