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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边果珍与朝鲁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果珍,朝鲁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边果珍,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朝鲁门,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邢水霞,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边果珍诉被告朝鲁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由审判员吉木斯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山、吉木斯、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果珍、被告朝鲁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果珍诉称,我与被告方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租房费一年27000元,2012年房屋租赁费升涨成30000元,两年到期后,我和被告要房租费,被告说别人欠他30多万,要回来就给付,答应现给付10000元,当时我接收他支付10000元,让其给我出具了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房租欠条,另外加上他欠我两年的三相电费6000元,共计53000元欠条。后我和被告又签订了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费一年30000元,有合同作证,到期被告给付我10000元房租费。我和被告又签订了2014年的租房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费一年30000元,有合同作证。后来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房租时他以要回钱后肯定给付为由至今未给付尚欠房租及电费。另外,被告在我房屋内做生意到2014年10月份,当时我打听得知被告花费5万多购买机器,但就不给我还钱,于是我就把自己经营的食堂停了,停了被告的生产,向其索要租金,但是被告在一夜之间全家跑掉了,只剩下一堆烂机器。后终于找到被告,并多次上门索要租金,有录音作证,但被告连2013年和2014年房租费欠条都不给我写,到2015年内2月13日又是欠一年的房租费了,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我的房租费133000元,电费、卫生费3290元,损坏车间、住房门锁、玻璃、卷帘门1660元,立即搬出房间的机器设备,否则收取租金。被告朝鲁门辩称,我认可大概欠原告76000元房租,但其它原告所述不是实际情况,我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我是2011年2月13日租赁原告房屋做轮胎生意,当年的租金为27000元,后我付了10000元,出具17000元的欠条,之后的租金每年30000元,2012年我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欠条(除去她亲戚购买我两条轮胎款1000元),但在欠条中已经包含了以前出具的17000元的欠条,出具36000元欠条,当时她说17000元的欠条不在身上,因此没有撕毁,后我又给付原告房租10000元。原告要求我承担电费我不认可,因为电是我自己安装的,况且30000元租金中已经包含了卫生费、水费我不承担,我没有用过她的卷帘门,损坏和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在她房内有我部分机器设备并不是我自愿留置的,而是原告阻拦不让拉走造成的,所以原告让给付房租不符合情理。我准确租赁原告房屋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现原告将合同和欠条全部修改后起诉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能依法进行技术鉴定,我请求鉴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边果珍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房屋出租合同(日期书写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朝鲁门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将合同改写,实际租住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对于该证据,本院与原告诉状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后认为合同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可。2号证据:房屋出租合同(日期书写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朝鲁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原告出示3号证据,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2010年至2012年房租,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欠的是2011年至2012年两年房租,且原告将欠条修改。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收条和被告出具欠条中可以认定双方所写欠租金始期为2011年,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出示4号证据,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索要房屋租金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只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租金情况,并未涉及双方之间实际欠款金额,故不予采纳。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朝鲁门向本院递交1号证据,三项电费的流水账,证明电费是自己所拉和交纳。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存在,是用的原告自己所拉的电。对该证据因是电业部门的流水清单,可证实户名朝鲁门用电情况(工业区2号混变),故予以认可。提供证人田帅(租用边果珍房屋人员)、李红(吊车司机)、张小龙(朝鲁门雇佣工人)、张占军(朝鲁门雇佣工人)、李贵(板车司机)证言,拟证明其租用原告房屋时间和搬家时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人都与其为朋友和亲戚关系,故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出示3号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给付租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效力。法庭调取原告边果珍提供证人陈二军、韩彪、吕宝蛋、郝文利询问笔录,四人均为边果珍领居,证明朝鲁门是2010年租用原告边果珍房屋。对此,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证人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案件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果珍与被告朝鲁门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由被告朝鲁门租用原告边果珍位于海流图镇南永兴加油站北院内修理车间两间及住宿房屋两间,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27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30000元,并约定,租用期间每月水费25元,电费25元。后被告朝鲁门给付原告边果珍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未予给付。另查明,双方提供电费储蓄本和电费清单可证实被告朝鲁门将该房屋使用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表述:被告于2011年租用原告房屋,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27000元,之后每年租金增加为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另外约定租赁期间每月水费25元,卫生费25元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分两次已支付被告房屋租金共计20000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阐述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从双方提供的电费清单上可以确定被告朝鲁门租用原告房屋的期间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此,被告提出租房最后时间至2014年6月份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出具的36000元的欠条中应包括以前出具的17000元的欠款,且扣除原告亲戚买其两条轮胎款1000元后的总条,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采信,被告朝鲁门应以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卫生费25元,水费25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予以履行。原告主张损坏车间、住房门锁、玻璃、卷帘门损失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拉回其房屋内置留的部分机器设备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其扣留该机器设备,原告的该扣留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器设备应由被告自行拉走,在扣留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鲁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果珍房屋租赁费(2011年2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共计3年7个月17天,扣除已付的20000元)85911元;二、被告朝鲁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果珍三项电费6000元及水费、卫生费2175元;三、被告朝鲁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留置于原告房屋内的机器设备拉走,如原告继续扣留,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四、驳回原告边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边果珍承担907元,被告朝鲁门承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斯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