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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仇宗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仇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16号罪犯仇宗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1)苏中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仇宗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音圈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仇宗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仇宗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仇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法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