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黑A915**号两轮摩托车沿宾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客运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华某甲(男,35岁)驾驶的黑LW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40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已达成和解。经侦查,闫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黑A915**号两轮摩托车沿宾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客运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华某甲(男,35岁)驾驶的黑LW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40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后双方已达成和解。闫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在宾县人民医院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华某乙已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