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北渔路附近,撬锁窃得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捷安特牌女式自行车1辆;又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823元的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女式自行车停放在北渔路处,在骑行上述男式自行车逃跑至本市天山西路、北虹路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照片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追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三把、钳子一把、长条形金属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美利达牌男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